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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甲,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由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冉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提出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已经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冉某甲以冉某乙、卢某打了其妻子罗某为由,用锄头把将冉某乙双下肢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冉某乙的损伤程度系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冉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冉某甲现已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甲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下列证据:文书卷材料,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冉某乙的陈述,证人卢某、罗某、冉某丙等人的证言,(2001)奉法技字第X号鉴定文书,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口证明。

经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冉某甲现已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消除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可酌定从轻判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冉某甲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进万

人民陪审员卢某秀

人民陪审员陈普祥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良平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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