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利用其管理广西金雨伞防水装饰有限公司在广西体育中心的防水工程材料便利,私自将公司所有的167卷防水卷材,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余XX。同月24日,广西金雨伞防水装饰有限公司追回上述材料。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材料案发时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的家属代为赔偿部分损失,取得广西金雨伞防水装饰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防水卷材清点记录、广西金雨伞防水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申XX、李X园、蒋XX、邓XX、余XX、李X礼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和物品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邓某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