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某玲,女。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瑞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5月9日在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乔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两年多,经亲戚朋友多次协调也无法共同生活。为了双方生活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特向贵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证明原告的离婚决心。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现在有病,且没有治愈,生活不能自理,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证明被告患精神病未治愈,一直在该医院看病拿药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5月9日在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乔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自从2004年被告患上抑郁症后,原告认为给被告治病自己已经身心疲惫,与被告之间已经没有感情,曾向本院两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在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朱某某不同意离婚,且被告现在仍然患有疾病,本人还不能独立生活,原告应当给予充分的理解,并积极配合被告治病,原告现在提出离婚,是不利于被告病情治疗的,另外原、被告双方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的,只要双方同心协力,共同努力,仍然可以过好正常的夫妻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瑞甫
二Ο一Ο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