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松,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女。
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马某的丈夫程新良到原告处拉走价值x元的钢材,有程新良出具的手续为证。被告马某作为程新良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钢材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马某的丈夫程新良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马某的丈夫程新良欠原告钢材款x元的事实;2、曲梁派出所出具的程新良家庭人员的身份证明一份,用于证实程新良与马某系夫妻关系;3、新密市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手续三份,用于证实程新良于2011年9月5日因病去世,9月6日在新密市殡仪馆火化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1日,程新良从原告刘某处拉走钢材,欠原告钢材款x元未付,当日,程新良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记载:“今欠钢材款贰万元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马某及其丈夫程新良催要所欠钢材款,被告马某和程新良未支付所欠钢材款。
另查明,被告马某和程新良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5日,程新良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程新良欠原告刘某x元钢材款,有程新良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程新良应当清偿所欠钢材款;被告马某和程新良系夫妻关系,程新良所欠原告刘某的钢材款是程新良和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程新良已死亡,因此,被告马某应当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清偿所欠钢材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钢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宏伟
审判员马某伟
人民陪审员马某峰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肖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