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42岁。2006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军、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X、老朱(均在逃)开车窜至郑州市X街区X路南段新世纪酒店门口,由老朱驾车等候,李X望风,被告人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撬盗汽车专用工具,在撬盗被害人段XX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黑色奥迪A6轿车门锁预实施盗窃车内财物时,被上街区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宋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盗车工具丢弃在“小嫂子手擀面”饭店门口的垃圾袋内,后被抓获。经查实车内有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前科证明,被害人段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吴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盗窃数额较大,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黑色扁平专用汽车撬门工具2根及标有“x”的咖啡色小布袋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