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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被告与刘某某、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殷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出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刘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28日,由殷某某担保,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2‰,用期一年。到期经催要,利息结至2005年12月28日,归还本金300元。事后,经多次催要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x元,并自2005年12月2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2‰支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1998年上半年,刘某某由殷某某、兰富民二人担保,向平昌乡母子河信用社的信贷员屠勇(程某某的丈夫、应为涂勇)贷款x元整,屠勇把钱送到刘某某家后,刘某某又把钱拿到其妹刘某家存放,发现有假币200元、50元面值的4张,刘某某当时碍于情面,没有说。2003年3月28日,屠勇到刘某某家要贷款,刘某某没钱还贷,屠勇连本带利一共算了x元,并在其威逼利诱下,指使刘某某给其写了借陈明珍(应为程某某)现金x元的变名借据,期限一年,利率12‰。此款到期经催要,利息结至2005年12月28日,归还本金300元,下欠x元至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有效时间为二年,此案已超过了有效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欠条不符事实,且不是我自愿写的,应经联社同意,重新结算我贷款的本息。

被告殷某某辩称,2003年,由殷某某担保,刘某某向程某某借现金x元,借款以后,程某某每年都找刘某某要钱,借钱要还。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由被告殷某某担保,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12‰,期限一年,于2004年3月28日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殷某某在欠条上签名担保。从欠款届清偿期开始,原告每年腊月都向被告刘某某催要此笔债务,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12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还款时候,被告刘某某还款300元,将利息结至2005年12月28日,并在欠条上备书注明。2010年5月1日晚,原告丈夫涂勇、被告殷某某、证人张志喜共同向被告刘某某催还欠款,被告刘某某表示当时无钱归还,以后从生活费中每次给几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1、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2、证人张志喜的当庭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法庭出具的刘某芝、兰付民的书面证言,因二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故对上述二证人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提出的其他抗辩事实,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均不予采信。从欠款届清偿期开始,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刘某某主张债务,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殷某某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因双方对担保的性质、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殷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12‰的计息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属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法债务,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12‰的利率计算,从2005年12月29日开始算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殷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某某、殷某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强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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