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杨某x、杨某x、杨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杨某x、杨某x、杨某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莫xx、陈xx,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9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某的母亲因地邻矛盾被本村杨某x殴打,得知后骑摩托车出去时被其表弟张某丙(另案处理)见到后同去,当骑摩托车行至林州市X村白甘泉后庄自然村X村边附近时,碰到杨某x夫妇二人背着锄头、喷雾器从地里返回,杨某某与杨某x夫妇发生揪拽殴打,杨某某用锄把将被害人杨某x肋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7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x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丙、杨某x、张某丙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初某、已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某听说其母亲因地邻矛盾被本村杨某x殴打后,骑摩托车出去时其表弟张某丙(另案处理)见到后同去,当二人骑摩托车行至林州市X村白甘泉后庄自然村X村边附近时,碰到被害人杨某x夫妇二人背着锄头、喷雾器从地里返回,杨某某与杨某x夫妇发生揪拽殴打,杨某某用锄把将被害人杨某x肋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7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林州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x(已故)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x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乙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林州市公安局民警付锃国、牛振凯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投案的证明,协议书,交、领款手续,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丙英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纪志朝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