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壮族,农某,住(略)。
原告黄某乙,女,壮族,农某,住(略)。
原告黄某丙,男,壮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黄某丁,男,壮族,平果县同老中心小学教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X村商业综合楼。
负责人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己,男,壮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庚,男,住(略)。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黄某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丙、黄某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被告黄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称:2011年4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黄某己驾驶平果康0011正三轮摩托车沿平新路由旧站红绿灯方向往食为天方向行驶,车行至平新路X路口路段时,黄某己驾车碰撞横过道路的黄某后侧翻,造成黄某受伤,于2011年4月18日经医某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果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x元/年×5年=x元,2、丧葬费2653.5元/月×6月=x元,3、护理费x元/年÷250天×3天=266.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天=120元,5、医某9078元,6、误工费x元/年÷250天×3天×3人=635.47元,7、精神抚慰金x元、8、交通费500元;;被告黄某己驾驶的平果康0011正三轮摩托车已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某己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平果康0011正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黄某己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医某、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得到完全支持。
被告黄某己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给原告7200元,我已没有能力赔偿给原告。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退某、村委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赔偿的计算标准
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检验报告,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后果。
证据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实平果康0011正三轮摩托车已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四、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某发票,证明黄某的伤情、住院情况及支付治疗费。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黄某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4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黄某己驾驶平果康0011正三轮摩托车沿平新路由旧站红绿灯方向往食为天方向行驶,车行至平新路X路口路段时,黄某己驾车碰撞横过道路的黄某后侧翻,造成黄某受伤,于2011年4月18日经医某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23日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己已赔偿给原告72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黄某是城镇居民,其生育有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四个子女,本案肇事的平果康0011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黄某己,黄某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平果康0011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某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没有注意避让,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黄某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没有确保安全通行,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合法、准确,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应按各自的责任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从本案的成因,黄某己应负本案事故70%的民事责任,黄某在本案事故中亦有过错,应减轻黄某己30%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原告主张1、死亡赔偿金x元/年×5年=x元,2、丧葬费2653.5元/月×6月=x元,3、护理费x元/年÷250天×3天=266.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天=120元,5、医某9078元,6、误工费x元/年÷250天×3天×3人=635.47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当扣减医某中医某自费项目532.83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没有票据,但原告已实际支付,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亲人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上述共计x.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某二某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法规确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即车主向保险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由此看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及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是基于车主与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建立在保险公司和车主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之上,即车主对机动车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予以赔偿的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平果康0011正三轮摩托车已办理了交强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双方的保险合同处理。因此,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为由拒绝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x元,不足的部分x.49元(x.49元-x元),由被告黄某己承担70%即7329.34元(x.49元×70%);事故发生后,黄某己已赔偿给原告7200元,应予扣除,黄某己尚应赔偿129.34元(7329.34元-7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三十一条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人民币x元。
二、由被告黄某己赔偿给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人民币129.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黄某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德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