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程某驾驶渝x号轻型货车从重庆市X镇。17时40分许,当车行至忠县X镇观音桥(小地名)三叉路口处往马灌镇方向的上坡路段时,因货车严重超载,发动机动力不足,车辆后退,与车后被害人陈时树驾驶并搭载被害人秦光莲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货车将陈时树、秦光莲碾压,造成陈时树当场死亡,秦光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某损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到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1年7月17日,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渝x号轻型货车的车主张吉英分别支付了两名被害人的近亲属丧葬费各x元及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交通费用。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程某、渝x号轻型货车的车主张吉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与二被害人的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中被告人程某当庭支付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内对其裁量刑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到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程某与被害方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付部分损失,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某减轻处罚。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某、赔偿情况、自首情节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罗燕
人民陪审员杜象禄
人民陪审员刘和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周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