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锡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公司章程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X区人某法院(2010)北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委托代理人某瑜明、陈荣福,被上诉人某众公司委托代理人某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一审诉称:其为联众公司股某,但从未接到通知要求修改公司章程,也从未参加2003年9月5日公司章程形成的任何活动,该公司章程上无其签名。请求判令撤销联众公司2003年9月5日的公司章程。
联众公司辩称:2003年9月3日公司章程经过了严格的法律程序,并经工商部门备案,是合法的;朱某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属放弃权利,章程经三分之二以上表某权的股某通过,是合法有效的;朱某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时效,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2日,联众公司经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塘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20万元,股某共31名。其中朱某出资64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2%。同年7月,朱某受让顾中海的股某,出资额变更为96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8%。2003年9月,朱某受让王惠康的股某,出资额变更为1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
2003年9月5日,联众公司作出股某会决议1份,主要内容为迁移公司经营地址、调整经营范围和王惠康的股某转让给其余20名股某。同日,包括朱某在内的20名股某分别与王惠康签订股某转让协议,分别受让王惠康0.2%的股某。联众公司同时形成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以下简称2003年章程)1份,载明了变更后的公司住所、经营范围,确认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并列出包括朱某在内的20名自然人某某名册和出资额、持股某例。章程对股某的权利义务、股某会、董事会、监事会、公司财务会计等制度作出了约定。其中第十八条约定:股某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某分之二以上表某权的股某通过。第六十一条约定:本章程经代表某分之二以上表某权的股某同意并签名有效。章程最后有陈玉高、吴惠明、钟长军等19名股某及原股某王惠康的落款签名,朱某未在2003年章程上签名。
另查明,联众公司于2006年6月2日再次修订公司章程(以下简称2006年章程),包括朱某在内的20名股某均签署了2006年章程。该章程与2003年章程相比,除修订了董事会及监事会组成人某等小部分内容外,股某出资情况、股某权利义务、股某会、董事会、监事会职责等内容、结构、条款、措辞等无实质变化,两者基本一致。
又查明,在吴惠明、徐某、林瑜明、陈熊、钟长军、谢进良诉联众公司股某会决议纠纷一案的二审中,吴惠明、徐某、陈熊、钟长军、谢进良均明确认可其本人某署了2003年章程,作为证人某庭的程小弟、陈荣福、李达进亦确认2003年章程均是其本人某名。该事实已为无锡市中级人某法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
以上事实,有联众公司2003年章程及股某会决议、2006年章程、股某转让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2009)锡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某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某具有约束力。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某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某分之二以上表某权的股某通过。联众公司历次修订的章程中对修改公司章程的表某、程序,均作出了与公司法规定相一致的约定。综合本案证据并结合公司法的规定,朱某要求撤销联众公司2003年公司章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一、联众公司2003年章程的修订符合公司法规定和章程的约定。2003年章程虽缺少朱某的署名,但吴惠明、徐某、陈熊、钟长军、谢进良、程小弟、陈荣福、李达进8人某之前的诉讼程序中明确自认本人某署2003年章程的事实,联众公司其余9名股某对签署该章程未提出异议,因此该章程至少已获得了20名股某中的17人某署。签署章程的行为系对股某行使表某权的确认,从2003年章程所附签名情况看,该章程已获得联众公司代表某分之二以上表某权的股某通过,应属有效。二、朱某受让股某、签署2006年章程的行为对2003年章程相关条款产生追认效力。2003年章程的主要内容为转让王惠康股某、变更公司经营地址和经营范围。朱某签订股某转让协议,和公司其他股某一起受让了王惠康的股某,并自2003年9月起至今实际持有,其行为事实上已认可了2003年章程确定的股某名册、人某、投资额和持股某例等的约定。联众公司之后又修订形成了2006年章程,取代了2003年章程,朱某本人某署了该章程。股某名册、人某、投资额和持股某例等的约定仍沿袭了2003年章程的约定,仅修改了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小部分内容,朱某签署该章程的行为,产生对2003年章程相同条款部分的追认效力。三、朱某请求行使撤销权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时效,且已不具备撤销其效力的条件。朱某参与受让王惠康股某的行为,足以证明当时其应当知道2003年章程修订的主要内容,在长达7年多时间后才提起撤销诉讼,明显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时效。目前,联众公司2003年章程已被最终修订通过的2006年章程所取代,已无撤销的实质意义。
关于朱某提出的其从未接到通知要求修改公司章程,也从未参加2003年9月5日公司章程形成的任何活动,据此认为章程无效的意见,经审查,朱某与王惠康订立股某转让协议的时间与召开股某会议、修订公司章程系同一天,鉴于其受让股某及其后签署2006年章程的行为对相关条款产生追认效力,故对朱某该主张不予支持。即使联众公司的确未正式召开股某会议或召开股某会议不规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股某会议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股某以书面形式一致表某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某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某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因此,联众公司代表某分之二以上表某权的股某只要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即是对行使表某权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朱某提出的2003年章程、2006年章程均是联众公司法定代表某陈玉高采取伪称工商年检需要、以发奖励等条件骗取的签字,签名股某实际没有看章程的内容就签了字,章程是陈玉高以伪造、骗取形成,应属无效的意见。经审查,2003年章程获得了三分之二以上表某权股某的签署,朱某认为该章程系伪造、骗取形成,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朱某所述属实,联众公司股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对在公司相关文件中签名产生的法律意义、法律后果,应当具备辨识能力,并对此承担责任。签署章程本身就是行使股某对章程条款审查、表某、参与公司事务管理权利的体现,股某如疏于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利,不及时仔细阅读条款就签署,其行为应视为无条件、无异议地对章程予以认可,股某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朱某陈述的以上理由,不足以否定章程的法律效力。联众公司2003年章程修订部分的内容和条款,既未违背公平原则,也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事实上也得到了实施。在公司股某均实际享受到条款约定的权利及其带来的利益长达7年后,小部分股某为达到自己目的又以署名系“骗签”为由要求推翻,显然有违诚信原则,亦与公司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持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稳定的精神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某提出的有关增加朱某麟为公司股某违法的问题,(2009)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出阐明,业经无锡市中级人某法院终审维持原判。本案系针对章程效力审查的撤销之诉,增加朱某麟为联众公司股某并非2003年章程修订的内容,故对朱某该项请求不予理涉。
综上,朱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且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时效,应予驳回。该院于2011年6月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联众公司创设于无锡市X路X号,从未经无锡市北塘工商局核准登记;朱某受让王惠康的股某,出资额变更为1万元,时间应为2002年10月20日,非2003年9月;陈玉高等人某密伪造股某会决议违法新增朱某麟为股某,原审中依法申请追加朱某麟为本案第三人某与诉讼未被准许;2003年9月5日前股某未接到公司章程修改草案及召开股某会讨论修改公司章程的通知,朱某对公司章程不知情,该章程系伪造,不应被工商部门审核通过,章程没载明出资时间、出资数额及出资形式,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所涉的2002年3月13日董事会决议、2002年5月10日申请人某格证明、2002年3月10日、2003年9月5日、2006年6月2日章程等均违法,存在伪造假冒盗用签名、欺诈胁迫情形。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众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03年9月5日股某会决议是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即公司经营地址和股某人某及股某转让。同日,朱某签字受让王惠康0.2%的股某,这是本次修订公司章程的内容之一,且(2009)锡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名股某都承认签署了2006年章程,故应认定朱某对股某转让及公司章程修改知情,此后朱某签署2006年章程的行为,是对2003年章程的追认。现朱某撤销2003年章程不符合有关行使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并已过诉讼时效。
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除“联众公司经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塘分局核准设立”,应为经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某依法订立的规范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法律文件。撤销公司章程必须具有章程制定违反法定程序;章程内容存在违法;股某意思表某瑕疵;章程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等事由。但从本案情况看,一、联众公司2003年章程修订的程序及其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联众公司历次修订的章程对修改公司章程的表某、程序,均作出与公司法规定相一致的约定。2003年章程虽未有朱某签字,但已生效的(2009)锡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吴惠明等8名股某签署该章程,现其余9名股某未提出异议,该章程至少已由20名股某中的17名签字,事实上该章程已获联众公司代表某分之二以上表某权的股某通过。即使朱某认为其未参与2003年9月5日公司章程形成的任何活动,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股某会行使修改公司章程等职权范围内所列事项,股某以书面形式一致表某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某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某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故联众公司代表某分之二以上表某权的股某在章程上签字的行为,是对行使表某权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二、朱某受让王惠康0.2%股某及签署2006年章程的行为,是对2003年章程相关条款的追认。1、2003年章程的主要内容转让王惠康的股某、变更公司经营地址和经营范围。朱某签订股某转让协议,受让王惠康的股某,并持有至今,其行为事实上已认可2003年章程确定的股某名册、人某、投资额和持股某例等的约定。2、2006年章程除修订董事会及监事会组成人某等内容外,股某出资及权利义务,股某会、董事会及监事会职责等内容、结构、条款等无实质变化,基本一致。朱某签暑该章程,产生对与2003年章程相同内容条款的追认效力。三、朱某行使对2003年章程撤销权,已过时效。2003年9月朱某签订股某转让协议,受让股某,应视为其应当知道2003年章程修订的主要内容,2010年10月起诉撤销该章程,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朱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驳回其撤销2003年9月5日章程的诉讼请求正确。另外朱某麟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未准许追加其为第三人某加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文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