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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7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窜至上街区北菜市场水果摊位处,趁被害人周XX与他人发生纠纷之机,将被害人放在电动车前篓内的一个马莲奴牌提包(价值15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630元、诺基亚牌7260型手机一部(价值200元)、贝蒂牌钱包一个(价值80元),共计1030元。后将提包、钱包等物品丢弃在登封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男厕所内。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周XX的报案笔录,证人吴XX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取保候审手续,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盗窃数额较大,达人民币10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积极主动交纳罚金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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