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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6年1月10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押于安阳市监狱。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2005年1月27日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加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不服,以“监狱已处罚,原判量刑重,刑期起止时间有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郝某某、梁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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