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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丁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丙,男,偃师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丁(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生产,男,偃师市高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丁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生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将偃国用(2003)第x号土地使用证过户给我。

被告张某丁辩称,一、原告诉讼程序不当,此案依法应由偃师市人民政府处理解决。二、原告起诉已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三、偃师市人民法院执行庭的协商笔录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但该协商笔录:1、执行内容违法;2、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四、该房屋原告是因遗产继承所得,原告应分该房屋部分价值款2.9万元,其余财产全部归我所有。原告要我将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过户给他,属于我的那部分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如何管理,原告显然侵犯了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于2002年元月21日将自己遗嘱继承所得的房屋协商卖给其兄张某丁,后为讨要购房款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判决张某丁应给付张某乙房款及违约金等,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2004年5月29日,双方达成新协议,协议内容为:张某丁返还所购房屋,张某乙退还购房款等。协议签订后,张某乙将购房款退还了张某丁,张某丁将房屋返还给了张某乙,该协议履行完毕后,该案执行终结,在张某乙实际占有该房屋后,将该房屋租与他人使用,至2010年3月份,被告张某丁将承租人撵走,锁上房门至今。

另查明,2003年11月被告张某丁向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争议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件号:偃国用(2003)字第x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偃师市人民法院(2002)偃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偃师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协商笔录和被告提交的偃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房屋买卖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已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新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争议房屋应属原告张某乙所有,该房屋现公示登记为张某丁,张某丁应当给予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的四点辩称意见,一、原告诉讼程序不当,此案依法应由偃师市人民政府处理解决;因本案并非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之争,原告请求系给付之诉,应属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告起诉已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被告张某丁2003年11月向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并取得了争议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张某乙在协议取得房屋后并不知情,直至2010年被告持证撵走承租人后,原告方才知晓,故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期间。三、偃师市人民法院执行庭的协商笔录执行内容违法,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执行笔录经审查,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四、该房屋原告是因遗产继承所得,原告应分该房屋部分价值款2.9万元,其余财产全部归我所有,原告侵犯了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张某乙依遗嘱继承事实取得,单独享有所有权,并不侵害他人合法利益。以上四点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丁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偃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原告张某乙。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审判员:张某贤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胡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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