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黄某乙。
被告陈某某,男,1965年出生。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自2007年起向原告林某某赊购油漆款,2008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油漆款人民币x元,时由被告陈某某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至今仍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08年6月22日《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油漆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陈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某某自2007年起向原告林某某赊购油漆,2008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油漆款人民币x元,时由被告陈某某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借故至今未归还货款分文。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林某某油漆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货款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庆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翁萍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