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金培宏,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陈某某、吴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祁某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该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祁某提出上诉。2011年9月16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被告人祁某、陈某某、吴某犯贪污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重新立某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申请被批准延期一个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金培宏,被告人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2009年,被告人祁某、陈某某、吴某三人合谋,利用协助政府从事退耕还林某作的职务便利,私分国家退耕还林某标25亩,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某助款x元,其中祁某分得x元、陈某某分得x元、吴某分得x元;2006年至2009年,三被告人还利用上报粮食直补农户名册的职务便利,虚报土地面积29亩,共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3472.46元,其中祁某分得1197.40元、陈某某分得1197.40元、吴某分得1077.66元。
2003-2009年,被告人祁某利用担任郑某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收入等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某助款x.60元,骗取种粮补助款351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各种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陈某某、吴某以虚报、冒领手段,贪污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祁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应属个人贪污,而不是共同贪污;其个人贪污数额不到5万元;216省道林某占压其耕地4.2亩符合退耕还林某策应扣除。其辨护人提出被告人祁某应构成职务侵占罪、构成自首、积极退赃、216省道林某占压其耕地4.2亩符合退耕还林某策应扣除、2009年退耕还林某贴未实际领取,建议对祁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贪污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陈某某具有自首、立某、案发前已全部退赃等情节,建议对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吴某构成贪污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吴某具有自首、立某、已全部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吴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2009年,被告人祁某、陈某某、吴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退耕还林某作的职务便利,合谋虚报、冒领国家退耕还林某标25亩,其中祁某10亩、陈某某7.5亩、吴某7.5亩。2003-2008年,被告人祁某、陈某某、吴某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某助款x元,其中祁某分得x元、陈某某分得x元、吴某分得x元。2009年上半年胡族铺镇纪检部门将其三人虚报、冒领郑某村退耕还林某粮补资金问题查出后,陈某某、吴某在2010年1月20日前主动将自己从2003-2008年领取的每年7.5亩退耕还林某助资金、2007-2008年粮补资金及未进入退耕还林某贴存折的2009年的7.5亩退耕还林某助资金全部退还郑某村。2009年退耕还林某助资金是2010年5月10日进入退耕还林某贴存折的,祁某在2010年未能领取2009年10亩退耕还林某助资金。
2006-2008年,三被告人利用协助政府从事上报粮食直补农户名册的职务便利,合谋虚报土地面积29亩,共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3472.46元,其中祁某分得1197.40元、陈某某分得1197.40元、吴某分得1077.66元。
2003-2008年,被告人祁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退耕还林某作的职务便利,将虚报在其名下的另外33.8亩(2006年减为7.9亩)国家退耕还林某助资金x.60元,冒领后予以贪污。2009年7.9亩退耕还林某助资金1817元,祁某未能领取。
2006-2008年,被告人祁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上报粮食直补农户名册的职务便利,冒领虚构的郑某中、郑某明名下2008年46亩国家粮食直补款3519元,予以贪污。
另查明,吴某领取的2005年郑某村退耕还林58.8亩生活费应为1176元,但实际领取838元,下余338元,三被告人未实际占有。
镇政府要求以退耕还林某助资金补贴216省道林某占压耕地的农户,祁某被216省道30米林某占压的耕地0.9亩(2006年底被商业开发)符合镇政府要求。
2009年11月26日以前,被告人陈某某己向村财务退出赃款9300元。2009年12月30日以前,被告人吴某己向村财务退出赃款9155元。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又各向村财务退出赃款4090元。2011年6月2日,被告人祁某向公诉机关退出赃款x元。
被告人陈某某、吴某于2011年1月14日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祁某供述,证实他伙同陈某某、吴某共同或单独贪污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他伙同祁某、吴某共同贪污及祁某单独贪污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他伙同祁某、陈某某共同贪污及祁某单独贪污的犯罪事实。
证人郑某证言:他从2002年至今担任郑某村X村里收入支出票据的整理。祁某安排向村里入退耕还林某时,他才知道林某享受了退耕还林某助,但享受多少退耕还林某标不清楚。2009年底,吴某、陈某某向村里退领取的退耕还林某助时,他才知道村X村干部享受了林某的补助。祁某在2004年、2005年总共向村里交了三次退耕还林某助,一共x元,每次跟他说补助就这么多,没有退耕还林某助的原始票据;祁某上交的1980元,说是郑某中、郑某明2007年粮补款,也是开支的单据,不是现金,不知道有没有其他粮补款了。
5、证人陈某×证言:2000年至2005年任胡族林某站长,他后任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至今。2003年县里要求在216省道两边种植30米林某,镇里研究将林某优先上报退耕还林,用退耕还林某助弥补所占耕地农户的损失,镇里要求林某占谁的补谁,村里上报农户退耕还林某计表到林某,汇总表上祁某造林某积43.8亩,陈某某、吴某各7.5亩,是否真实不清楚。
6、固始县农户退耕还林某计汇总表、退耕还林某补资金分配到户兑付底册、补贴发放表等显示:祁某、陈某某、吴某领取退耕还林某助资金数额。
7、证人黄志龙出具的情况说明:在他提供给检察院的胡族铺镇X村退耕还林某付底册2003-2008年中,因题头的年份和实际年份有不一致的现象,他就用铅笔或钢笔在当页备注了真实兑付年份。
8、张营组X线占压赔款及补款名单显示:祁某的耕地被占压0.9亩。
9、郑某村财务收据显示:祁某在2004、2005年上交退耕还林某助款x元;2007年10月21日上交郑某中、郑某明粮食补贴1980元。
10、信阳市X组织专用收据显示:2008年12月、2009年11月陈某某分别上交2007-2008年粮补款1450元、2004-2008年退耕还林某7850元。
11、信阳市X组织专用收据显示:2008年12月、2009年12月吴某分别上交2007-2008年粮补款1305元、2004-2008年退耕还林某7850元。
12、祁某退耕还林某贴存折显示:2009年2月5日开户、2009年3月5日代发3759元、2009年3月20日折取3750元,直到2010年5月6日没有补贴进折。以后没有显示进取折情况。
13、吴某退耕还林某贴存折显示:2009年2月5日开户、2009年3月5日代发1575元、2009年10月21日折取1500元,直到2011年1月18日折取1790元。以后没有显示进取折情况。
1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支行账号查明细显示:祁某、吴某退耕还林某政存折均在2010年5月10日代发相应补贴资金。
15、固始县X镇委员会关于郑某村原支部书记祁某有关情况说明:祁某因群众反映其经济问题被免职,其以为村里集体垫支为由,2010年5月提出与郑某村结清债务,除鱼塘承包费x元、合作医疗返还款x元、砖厂管理费x元外,对其经手的村集体其他收入概不认账。镇纪委于2010年7月介入清算账目,其开始对群众反映其冒领退耕还林某贴和粮食直补的行为矢口否认,经过深入郑某村、林某、财政所调查取证,2010年10月,其承认其经手收取的郑某村退耕还林某粮食补贴未交付村财务入账。
16、固始县X镇政府证明:祁某、陈某某、吴某,分别担任郑某村X村委会主任、村文书情况。
17、归案经过显示:陈某某、吴某是主动到案,并交待了他们与祁某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祁某被传唤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8、拘某、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显示,祁某、陈某某、吴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19、户籍证明,证实祁某、陈某某、吴某个人的基本情况。
针对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祁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现金缴款单显示:2011年6月2日退赃x元。
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信阳市X组织专用收据显示:陈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向村财务退出赃款4090元。
被告人吴某提供的信阳市X组织专用收据显示:吴某于2010年1月20日向村财务退出赃款4090元。
祁某的辩护人提供对徐万中核对笔录:他和祁某在一个队住,祁某家人口多,但祁某家要的地少,只要了4亩2分。
5、祁某的辩护人提供对杨月琴核对笔录:她和祁某在一个队住,分地时她家的地与祁某分到一起,她家分了3亩3分,祁某家是4亩多。
6、检举材料,陈某某的辩护人预证实陈某某、吴某具有立某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吴某领取的2005年郑某村退耕还林58.8亩生活费应为1176元,但实际领取838元,下余338元未实际占有,可以扣除;检举材料不能显示是陈某某、吴某检举的,自首中的如实供述包括对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的供述,因此不予认定陈某某、吴某构成立某;书证显示216省道30米林某占压祁某耕地是0.9亩,而非4.2亩,那么相应的0.9亩退耕还林某助资金应属祁某所得,可以从指控数额中扣除。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三被告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单独或伙同陈某某、吴某在担任村干部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退耕还林某上报粮食直补农户名册工作的职务便利,以虚报、冒领手段贪污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祁某贪污数额x.26、陈某某贪污数额x.76元、吴某贪污数额x.76元。固始县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祁某、陈某某、吴某犯贪污罪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因2009年上半年胡族铺镇纪检部门查出三人虚报、冒领郑某村退耕还林、粮补资金问题,被告人陈某某、吴某在2010年1月20日前主动将自己从2003-2008年领取的每年7.5亩退耕还林某助资金(1725元)、2007-2008年领取的粮补资金及未进入退耕还林某贴存折的2009年7.5亩退耕还林某助资金(1725元)全部退还郑某村,由于2009年的退耕还林某助资金是2010年5月10日进入退耕还林某贴存折,被告人祁某2009年17.9亩退耕还林某助资金(4117元)未能领取,陈某某、吴某退还未到账的2009年的7.5亩退耕还林某助资金系未领先退,不计入贪污数额;216省道林某占压祁某耕地0.9亩(813.80元)符合退耕还林某策,不计入其贪污数额;吴某领取郑某村X年58.8亩退耕还林某活费应为1176元,实际领取838元,下余338元,三被告人未实际占有,不计入其贪污数额,其中祁某338元、陈某某143.70元、吴某143.70元。被告人祁某提出的216省道30米林某占压其4.2亩耕地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明,仅有0.9亩符合退耕还林某策可以扣除,其辩解的216省道30米林某占压其耕地多于0.9亩部分及个人贪污数额不到5万元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祁某已退赃、2009年退耕还林某贴未实际领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祁某构成职务侵占罪、构成自首、216省道30米林某占压祁某耕地多于0.9亩部分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祁某的交待行为可以认定为坦白。陈某某、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自首、案发前已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陈某某、吴某构成立某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从兵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王道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