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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路※※号,身份证某码:※※※※※※※※※。

委托代理人林某国,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马尾分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号,身份证某码:※※※※※※※※。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号,身份证某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X区※※路※※号。

原告董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国、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吴某甲驾驶被告吴某乙所有的宁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负载水泥模板由琅岐上岐村沙场方向行驶,途经上岐村原砖厂弯道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董某驾驶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后为了抢救原告,被告将双方车辆移开后送董某去医院抢救,致使事故现场发生变动,无法确认事故当时情况。2010年8月11日,福州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某,确认本起交通事务责任难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被紧急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院急诊,并在此住院治疗14天后转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手术,在此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出院后,遵医嘱于2010年11月12日又前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复查。2010年10月10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甲和吴某乙共同向原告支付x.6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费用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两被告之前已垫付医疗费x多元,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某某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1、道路交通事故证某一份,证某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本起事故具体情况。2-1、南京军区福州总院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2-2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某原告的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某原告董某所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各项性能均符合规定要求,车况良好。4、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某被告吴某甲所驾驶的宁x号正三轮摩托车前轮制动系统在本次事故前已失效,车况较差,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某原告董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证某宁x号正三轮摩托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7、证某、工资表各一份,证某原告董某自2008年开始至今一直在福州开发区川安工程机械租赁公司上班的工资情况,其工作和生活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8、机票及动车票,证某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对证某1、2、3、4、5、6、7、8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某1、2、3、4、5、6、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某某支公司未提交证某。

根据以上本院采纳的证某,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吴某甲驾驶被告吴某乙所有的宁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负载水泥模板由琅岐上岐村沙场方向行驶,途经上岐村原砖厂弯道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董某驾驶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后为了抢救原告,被告将双方车辆移开后送董某去医院抢救,致使事故现场发生变动,无法确认事故当时情况。2010年8月11日,福州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某,确认本起交通事故责任难以认定。

另查,宁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虽然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难以认定,但被告吴某乙所有的宁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经济损失。

根据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损失项目,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如下:

1、误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每月固定收入为3000元,误某时间从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9日共100天,其误某应为3000元/月÷30×100=x元。

2、护某。原告受伤住院23天,原告主张80元/天×23天=1840元的护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根据福州当地国家机关出差伙食标准,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23天=690元。

4、营养费。原告仅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

5、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实际支出交通费6360元有发票为证,应予以支持。

6、伤残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600元,依法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工作,其十级伤残依法为x元/年×20年×10%=x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方的总损失为人民币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某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90元,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某某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要求的误某、护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均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某某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其余损失600元应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董某x元。

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3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代垫,被告应在付款时一并付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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