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悦达起亚小型轿车在柘城县X路中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姚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43.8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于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7月22日羁押在柘城县看守所,余刑116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耿某、张某证言,商丘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43.8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其行为侵犯了交通安全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曾因寻衅滋事罪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期间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应数罪并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1)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期限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有期徒刑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7日,已扣除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7月22日羁押的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霞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