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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1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盛XX、李XX,沈阳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维用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XX。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维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用电子公司”)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XX于1995年到维用电子公司工作,2005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至2007年9月30日。2007年7月23日,张XX以更换工种,收入降低为由向维用电子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0月9日,张XX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张XX的申请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张XX收取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的时间为2007年7月23日,该时间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张XX于2010年10月9日提起仲裁,现张XX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具有时效中断的事实或其他正当理由。对于张XX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宣判后,张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不妥,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后,从未间断到被上诉人单位讨要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单位一直推脱支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维用电子公司针对张XX的上诉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于1995年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007年7月23日向被上诉人单位主动提出辞职申请。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23日向上诉人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且由上诉人签收。因此,如果上诉人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因从该时起算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但是,上诉人于2010年10月9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现上诉人主张曾在解除劳动关系以后一直向被上诉人张权利,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未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上诉人因此而丧失胜诉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某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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