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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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崔文学、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指定辩护人崔文学、殷普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卫辉市X镇张武店“宏通”货运门市部持刀向被害人陈××头部连砍三刀造成伤残。郭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供认持刀砍了一名四十多岁的妇女,但否认砍一男孩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解作案时神志不清无杀人故意,要求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是伤人不是杀人,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砍伤被害人造成轻伤后果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作案时又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曾与赵××一同去找被害人陈××(6岁)之母银××催要过借款。便对银××怀恨在心。2010年12月21日19时许,郭某某携带菜刀从卫辉市市区租车到卫辉市X镇X村“立欣加油站”旁边“宏通”货运门市部,进入该部一房间内,照正在看电视的陈××头部连砍三刀并砍伤陈××手部,经鉴定,陈××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以上、颅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

2011年3月2日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鉴定,被告人郭某某作案时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检查:右颞部有一6.5厘米缝合创,右顶部有一6.8厘米缝合创,右顶枕部有一6.5厘米缝合创。右环指第二指节背侧1.5厘米缝合创,左手中、环指背侧1.5厘米、2.2厘米缝合创及照片显示损伤的情况;新乡京楼司法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被害人被砍伤住院的病历等证据印证被砍伤的事实;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认定证实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菜刀一把印证该案的事实;被害人之姐陈××证实“当时我和我弟弟在看电视,从外面进来一个人,没有说话就拿出刀砍我弟弟。他又准备来砍我,这时候我妈妈就回来”同时陈××经过辨认后指证砍陈××的人就是郭某某。被害人之母银××证实因为我们欠赵××2万元钱,郭某某和赵××一块去要过2次账并又证案发当时“看见我女儿抱头哭,我小孩陈××头上、身上都是血,我赶紧出来追他,看见他上了一辆出租车,我让出租车停下,但出租车开车走了。我赶紧喊屋里的人,说小孩被人砍了,让赶紧去追,杨××和另外两个拦着一辆过路车去追了”,出租司机李×证实“2010年12月21日6点多钟,这个男的租我的车,快走到张武店时,来到新濮公路边一个地方,这个人就下车了,他到加油站东边的一排平房(即“宏通”货运门市部),他到一个屋里去了,到那个屋里有两分钟,他就出来了,出来以后,就上了我的车回卫辉了。从孙杏村返回途中,我都不知道这个男乘客带刀,来到红路灯时,被后面的车拦住时,男乘客从怀里掂出一把刀,我就赶快下车了”,证人杨××证实“正在宏通货运部门市里等拉活,听见银××大喊救人。小孩被人砍了,砍的人坐出租车跑了,我赶紧出来,看见老板(银××)的大小妞(即陈××)跟小男孩(即陈××)跑过来,小男孩满脸是血,看一辆出租车向卫辉方向跑去,我和在货运部的人拦了一辆车,就去追那个出租车”;证人李××证实“说砍人的人就在出租车上,就赶紧跑到大路上拦下一辆车,去追那辆出租车,一直追到卫辉市X街南段十字口那,出租车停下来等红绿灯时,我们拦住了出租车”;被害人之父陈××证实“俺老婆(银××)打电话讲小孩被人用刀砍了几刀,满脸是血”的事实;证人赵××证实“宏通”货运门市部陈××、银××欠自己的钱,便和郭某某一起去要过两次借款的事实;证人张××、米××、司××、张××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平时精神不很正常;证人杨××、郭××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在精神病院看过病;被害人陈××陈述被一个瘦男人用菜刀砍伤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0年12月21日晚上七八点钟左右,租一辆出租车到孙杏村X村加油站旁边,拿了一把刀把一个人砍了几刀。砍了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砍过人后又乘坐出租车回卫辉市了,到了途中被抓了”。被告人曾被判刑的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其用菜刀连续砍向他人头部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而朝被害人头上连砍3刀,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郭某某乘被害人正在看电视不备时突然袭击被害人,用刀向被害人的头部连砍3刀,其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明显,故郭某某、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郭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在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故郭某某、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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