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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马某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兵,湖北XX(略)事务所(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张兵,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0年9月22日,原告徐某某在XX学院道路旁被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鄂x车的左前轮碾压右脚受伤,原告徐某某随即被送往长沙市XX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13天,共花费医疗费x元,该款已由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2月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出具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承担责任。2011年2月28日,原告徐某某的伤情经长沙市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82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5个月。另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鄂x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3日至2011年1月2日。原告徐某某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徐某某因2010年9月22日在XX学院道路旁受伤,经四方当事人确认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原告徐某某的上述第一项损失中x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11年6月24日前付清;

三、原告徐某某的上述第一项损失中的x元由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徐某某x元,故原告徐某某实际应返还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260元,上述5260元由原告徐某某在2011年5月25日前支付给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四、若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原告徐某某x元,则需支付逾期违约利息x元;

五、原告徐某某因2010年9月22日在XX学院道路旁受伤一事四方当事人之间再无其他争议,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请求予以放弃。

本案受理费817元因调解减半收取408.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虎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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