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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方瑶,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X巷X号三单元X-2,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亚刚,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禹、何凡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1年3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瑶,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系重庆电冰箱总厂退休职工,1994年分得位于大渡口区X村X-X-X号住房一套。2003年,原告将该房出租给被告居住并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按约支付租金。2009年,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但被告拒不搬出。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从大渡口区X村X-X-X号房屋中搬出;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2003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之子方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住电业村X-X-X号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每月60元租金。2009年,原告提出要将租金上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不是电业村X-X-X的承租人,无权要求被告搬出。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大渡口区刘某坝电业村X号3-1房屋系重庆市渝中区X路口房管所直管公房,该房承租人为刘某甲。2003年4月30日,刘某甲之子方珉与刘某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自己所有的电业村X栋房屋一套租赁给刘某乙使用,租金为每月60元。合同签订后,刘某乙实际租住的房屋为电业村X号3-X号,并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010年11月22日,原告刘某甲向被告刘某乙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12月31日前搬出前述房屋。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刘某乙仍居住在电业村X-X-X号房屋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租赁合同》、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两路口房管所《证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无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刘某乙自2003年起就向刘某甲缴纳房屋租金,双方在事实上已经建立了租赁关系,但对租赁期限没有任何约定,故原、被告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从2010年11月至今,被告一直拒不搬出诉争房屋,对原告行使权利造成了妨害,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搬出诉争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刘某甲与刘某乙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重庆市大渡口区刘某坝电业村X号3-X号房屋。

本案受理费80元(刘某甲已预交),由刘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刘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毅

人民陪审员雷禹

人民陪审员何凡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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