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史文科、葛某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被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徐某、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文科,被告徐某(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7时8分,被告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碧沙岗公园北门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步行的原告宋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无责任,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入院治疗,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1360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305元、护理费5348.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064.22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予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徐某承担医疗费1160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305元、护理费5348.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064.22元。二、判决被告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吕某辩称:确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花费应该出,我方所垫付的医疗费在判决中应予以扣除。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7时8分,被告徐某驾豫x号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碧沙岗公园北门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步行的原告宋某相撞导致原告宋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到郑州市中医院住院诊治,被诊断为左耻骨骨折、头外伤。原告2011年10月29出院,共住院87天;截止起诉时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601.02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徐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登记的车主为吕某。三、被告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x号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承担。被告吕某将豫x号机动车交给被告徐某使用并无过错,故被告吕某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305元、护理费5348.2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601.02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其实际支付的7601.02元(医疗费13601.02元-徐某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760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305元、护理费5348.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064.22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对被告徐某、吕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原告宋某承担49元,被告徐某承担139元;余额188元退还原告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洪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楚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