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丙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就出外打工,2009年2月仓促定婚,先后经媒人共给二被告彩礼款31100元,后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20日按照民间传统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期间又陆续给被告及其亲属礼金物品价值达11720元。因双方相互缺乏感情基础,举行仪式后事实上也并未同居,2011年5月被告李某丙不与原告商量自行外出打工,经原告四处寻找不见踪影,向被告李某乙打听其下落,也以种种理由推脱。因此,要求被告返还所要原告彩礼款31100元。
被告李某乙口头辩称,原告所诉31100元彩礼是事实,但这些钱全部用于女儿李某丙结婚的事情上,我并没有花一分,而且我还陪嫁了不少物品,大物件有发票可证,为妥善解决这一纠纷,我愿退还原告人民币4000元。
被告李某丙口头辩称,虽然原告拿出一部分钱,但我家也陪送了不少东西,所以不能全部退还,我愿退还人民币1万元。
原告陈某除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款31100元外,又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陪嫁时买的格力KFR-x空调3300元发票一张,辰佳x-2002S洗衣机700元发票一张,博强x-4饮水机430元发票一张,证明被告陪嫁所花费的数额;二、被告陪嫁时买的柜子照片一张,证明三组合某柜总价1700元,左右柜子各600元,留在被告家中,带到原告家的中柜价值500元的事实;三、戒指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买戒指花费1500元的事实;四、原告给被告及其亲属礼品礼金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举行婚礼前后多次给被告家所送物品的数量及价值共计1172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对原告陈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购物发票不认可,因那些物品是被告方所购,原告不应持有发票,原告所持发票是事后开具的;对衣柜照片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现在原告家中存放的要比留在被告家中的要昂贵许多;戒指仍在原告家中,李某丙从原告家中出来时并未佩带,礼金清单是原告单方所为,我方不予认可,即是如原告所说有那么多,也是相互交往中的一种礼尚往来,是赠与行为,而不应该算作彩礼。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人证言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其证言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及照片,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票的价格提出了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被告李某丙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带往原告家中有这些物品的事实,所以,本院对这些物品予以认定;对于手饰及礼金清单,原、被告并未达成共识,虽系原告为缔结双方的婚姻关系而付出,其性质仍属赠与行为,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丙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陈某外出打工,2009年2月定婚,2010年1月20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期间二被告先后共收到原告交给的彩礼款311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李某丙从其娘家带往原告陈某家有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脸盆架一个,皮箱一个,衣柜(三组合某中的中柜一个),床上用品,有被褥15条,被罩、单子共25件(其中被面被里系被告方购买,棉花及包装系原告购买)及部分衣物等,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娘家又给原告家送空调一台,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后,原告陈某在与被告李某丙娘家交往中陆续给了李某丙及其亲属部分礼品及礼金。举行结婚仪式后不久,原告陈某就与被告李某丙一同外出打工,后因打工环境及居住条件所限,二人感情疏远,陈某又将李某丙送回家中,自己又出外打工,后李某丙独自外出谋生,经原告方找寻无果诉之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彩礼款31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后,虽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已构成同居关系。因二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先后收到了原告陈某交付的彩礼款31100元。所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陈某起诉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但在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李某丙也带往原告陈某家有部分财产,且双方同居时间相对较长,所以二被告对所收彩礼款应适当返还25000元。至于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的给被告李某丙及其亲属礼品、礼金的清单,二被告并未认可,且系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人民币25000元;
二、原告陈某返还给二被告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皮箱一个、衣柜一节、被褥五条;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