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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XX、余某与被上诉人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

委托代理人:冉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冉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

上诉人冯XX、余某与被上诉人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0)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冯XX、余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涛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玉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7月7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冉XX,上诉人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冉XX,被上诉人罗X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罗XX于2009年4月14日向冯XX、余某提供借款50万元人民币用于冯XX、余某到贵州开办铝合金厂,冯XX、余某用其巴川镇淮远丽景别墅一套、永嘉德胜石厂的股份、双桥区与杜华及胡胜均合伙购买沙堆的股份向罗XX提供担保,冯XX、余某于收到借款后两日内向罗XX支付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0万元人民币,并从2009年12月起(含本月)、每月15日前向罗XX支付月息1万元人民币,每逾期1天另向罗XX支付500元违约金,冯XX、余某须于2011年2月13日前归还借款。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5万元人民币。若冯XX、余某违约,罗XX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若冯XX、余某处理担保物,应提前通知罗XX。协议签订当日,冯XX、余某向罗XX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根据余某、冯XX于2009年4月14日与罗XX的借款协议书,今借到罗XX人民币50万元。同日,罗XX向冯XX、余某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冯XX、余某交来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伍拾万元人民币借款的利息壹拾万元整。此后,冯XX、余某未向罗XX提供担保的手续,即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也未交付股权凭证。现罗XX以冯XX、余某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按约支付月息,并已擅自处理了担保物为由,要求冯XX、余某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罗XX借款50万元人民币,按约向罗XX支付月息及相应的违约金。

罗XX在一审中诉称:双方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冯XX、余某提供担保物作担保,罗XX向冯XX、余某提供借款50万元人民币,冯XX、余某需在借款后两日内向罗XX支付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0万元人民币,并从2009年12月起、每月15日之前向罗XX支付月息1万元人民币,双方还约定冯XX、余某每逾期一天支付月息需向罗XX支付500元人民币违约金,冯XX、余某擅自处理担保物的,罗XX可以提前收回借款,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15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罗XX按约将借款支付给了冯XX、余某,但冯XX、余某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借款用于到贵州开办铝合金厂,并在未提前通知罗XX的情况下擅自处理了担保物,也未按约向罗XX支付月息。冯XX、余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故要求冯XX、余某立即归还罗XX借款50万元人民币,并按照约定向罗XX支付月息及相应的违约金。

冯XX、余某在一审中辩称:罗XX并未直接借款给冯XX、余某,而是将其妻周霞与冯XX、余某合伙购买永川区青龙寺煤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35万元,采取欺诈的手段恶意算计15万元的违约损失在内共计50万元,在合伙尚未清算的前提下,单方终止合伙协议,规避合伙投资风险,将其投资款转为了借款。同时罗XX是冯XX、余某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冯XX、余某签订的终止投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故要求驳回罗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双方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签字认可,冯XX、余某在庭审中亦称收到罗XX汇入其账号的50万元人民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冯XX、余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冯XX、余某在庭审中称罗XX所提供给冯XX、余某的借款资金50万元系通过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将其投资款转为借款而来,罗XX并未实际借款给冯XX、余某,现因双方终止行为无效,导致罗XX借款50万元的资金来源存在瑕疵,因此,借款行为无效,但资金来源有无瑕疵与借贷行为本身并无直接关系,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且冯XX、余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罗XX资金来源非法,故冯XX、余某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款,但冯XX、余某收到借款后并未将相关股权凭证交付罗XX,有关质押约定不成立,同时双方也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冯XX、余某在庭审中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对高于法律规定部分不应主张,经审核,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高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冯XX、余某认为双方于借款当日支付给罗XX的l0万元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双方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40万元,但冯XX、余某所称的l0万元利息并非罗XX预先在本金中予以了扣除,而是冯XX、余某收到借款后按照约定将10万元利息支付给了罗XX,根据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对合同内容有约定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优先适用合同约定,合同未有约定时才适用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支付方式及期限,由冯XX、余某在借款2日内支付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万元,该约定视为冯XX、余某自愿放弃期限利益,其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性质上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预扣利息的情形,双方的借款本金应为50万元。现因冯XX、余某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罗XX要求冯XX、余某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含总违约金15万元及就迟廷支付利息所约定的违约金),冯XX、余某认为数额过高,要求予以减少,综合全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主张5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XX、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罗XX借款50万元人民币,并从2009年12月14日起按照双方约定且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2011年2月13日止;二、被告冯XX、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XX支付违约金5万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冯XX、余某负担。

冯XX、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0)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冯XX、余某归还罗XX借款40万元,利息从2009年4月14日起按照双方约定且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审诉讼费由罗XX承担。事实和理由:1、由于罗XX提前收取的利息10万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可错误;2、因合同法明确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而罗XX于同一天出借借款并收取10万元利息,其实质上造成冯XX、余某只收取了40万元借款,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罗XX辩称:由于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按协议进行确认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冯XX、余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罗XX在超过举证期限后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罗XX、周霞共同在重庆市X区的房管证;2、罗XX向案外人陈淑容、尹某、陈德兵出具的《借条》;3、案外人尹某均、蒋真伟出具的《说明》;4、罗XX向案外人尹某均、陈德兵、陈淑容、周霞出具的《借条》;5、余某与唐学友、邹太国之间的《联合入股收购重庆市X区青龙寺煤矿协议》、《补充协议》。

以上证据欲证明罗XX出借借款给冯XX、余某时,罗XX向银行和其他人的借款;冯XX、余某未按期归还借款给罗XX造成巨大损失;冯XX、余某不讲诚信。

以上证据经冯XX、余某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已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因罗XX举示的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冯XX、余某对此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组织质证。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中,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界定罗XX出借给冯XX、余某的借款本金;2、如何界定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关于如何界定罗XX出借给冯XX、余某的借款本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虽然双方在《缴款协议》中约定“冯XX、余某于收到借款后两日内向罗XX支付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0万元人民币”,但借款履行中,双方于同一日(2009年4月14日)发生的罗XX出借借款50万元,冯XX、余某支付利息10万元的行为,因当日5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产生利息,冯XX、余某支付利息10万元的行为直接造成冯XX、余某实际只收取借款40万元,故本院确认罗XX于2009年4月14日出借给冯XX、余某的借款本金实际为40万元。二、关于如何界定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0万元(实际为10万元÷8个月÷40万元×100%=3.125%/月),2009年12月起(含本月)、每月15日前向支付月息1万元(1万元/月÷40万元×100%=2.5%/月)]和违约金标准(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5万元人民币。)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对双方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违约金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罗XX实际出借给冯XX、余某的借款本金是40万元,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计算(从2009年4月14日起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金付清时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罗XX实际出借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金额均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1)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冯XX、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罗XX借款50万元人民币,并从2009年12月14日起按照双方约定且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2011年2月13日止;二、被告冯XX、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XX支付违约金5万元人民币。

二、由上诉人冯XX、余某于本判决送达后立即归还被上诉人罗XX借款40万元。

三、由上诉人冯XX、余某于本判决送达后立即归还被上诉人罗XX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从2009年4月14日起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金付清时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冯XX、余某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罗XX负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冯XX、余某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罗XX负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莉

代理审判员刘玉梅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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