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甲。
委托代理人耿某乙。
上诉人郑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甲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和郑某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郑某承租位于北京市X区X路甲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租赁期限为3年,年租金为338000元,每季度第三个月的月初支付次季度房租,十日内交付。该合同还约定如郑某未在十天内支付租金,我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郑某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郑某拖欠房租至今,且其管理混乱,损坏了我的设施,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立即解除我与郑某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郑某将X号房屋交还我;郑某向我给付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交付X号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照每日926元的标准计算;郑某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6条第1项的约定向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我楼房大门损失、楼梯间台阶损失、45个房间的卫生间损失、引起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坏、门框门锁损失、砸坏的桌面等财产损失,具体损害数额不详,估计共5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郑某负担。
郑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并未违约,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是按照约定向耿某甲交纳房屋租金的,但耿某甲以种种借口不肯接收我的房租。对于耿某甲要求我支付房屋使用费及相关损失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我无法认可。我只同意按照约定在需要给付房租的时候交付房屋使用费。耿某甲没有提供适合居住使用的房屋,相关责任不应由我承担。我也不同意负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耿某甲(出租方、甲方)与郑某(承租方、乙方)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X区X路甲X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共44间)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租赁房屋主要用于住房出租,如需要用于其它用途,双方可协商。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止。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屋年租金为338000元,租金按季结算,由乙方在每季度的第3个月月初付给甲方次季度房租款,十日内交付给甲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合同。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超过十天视为超过期限,并以日租金3倍支付违约金,每十日加倍递增。(2)在租赁期内,未经甲方书面认可或同意,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结构或用途,并支付赔偿金。(3)在租赁期内,未经甲方书面认可或同意,擅自转某、转某、换租、出售房屋的。(4)从事非法经营行为以及违法犯罪活动的。甲方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解除合同:(1)租赁房屋主体结构存在缺陷,危及安全等以致无法正常使用的。(2)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严重受损,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经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郑某以现金形式向耿某甲支付了第一期房屋租金84500元。双方未就房屋租金的支付方式做出明确约定。X号房屋现由郑某占有使用,郑某尚未交纳X号房屋自2010年7月11日至今的房屋租金。
庭审中,耿某甲称其已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告知郑某,郑某应按时将房屋租金汇至相应账户。郑某对耿某甲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其不知道耿某甲的银行账户。
郑某主张其曾请求依约交纳房屋租金但遭到耿某甲拒绝。就此,其向法庭提交录音录像光某一张。耿某甲对该录音录像光某不予认可。
另,耿某甲对其主张的各项财产损失,仅提交照片若干,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庭审中,耿某甲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评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光某、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耿某甲与郑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作为承租人,郑某应依约支付租金。庭审中,郑某称其已在约定期限内联络交纳房租之事,而耿某甲始终拒绝接受租金。就其上述主张,郑某仅向法庭提交光某一张。法院认为,上述光某缺乏佐证,现有证据仅可证明郑某在持续占用X号房屋的情况下未交纳自2010年7月11日至今的房屋租金。加之耿某甲与郑某已无法就履行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法院认为,耿某甲与郑某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对耿某甲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现X号房屋仍由郑某占有使用,故对耿某甲要求郑某按约定标准支付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耿某甲要求郑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耿某甲与郑某未就租金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郑某未交租金系因双方在履约中产生争议,而非出于主观故意,故对于耿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耿某甲对其主张的要求郑某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耿某甲、郑某于二O一O年四月十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X区X路甲七十一号的房屋腾退交还耿某甲使用;
三、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耿某甲支付上述房屋自二O一O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照每日人民币九百二十六元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耿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房屋是违章建筑,租赁合同无效;2、被上诉人无权收取租金;3、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供水供暖。
耿某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耿某甲主张合同解除,郑某上诉主张合同无效,可见双方均同意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郑某腾退房屋并无不当;郑某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耿某甲交纳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郑某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供水供暖问题因郑某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郑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元,由耿某甲负担五千一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郑某负担四千一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元,由郑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审判员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刘磊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索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