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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司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

上诉人杜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9月司某与杜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杜某将位于石景山区X区X号楼X门X号房屋出让给司某,出让金40万元,而实际给付50万元,税金、土地出让金、中介费等费用由司某承担。合同签订后,司某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07年10月杜某前妻薛某得知该房屋出卖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2008)石民初字第X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司某与杜某的房屋买卖无效,现司某取得的产权证已撤销。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杜某返还司某购房款50万元、税费等7739元;2、判令杜某赔偿司某经济损失1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杜某承担。

杜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当时司某非要买杜某的房子,杜某也对司某说清楚是争议房。把房子卖给司某时,杜某前妻还住在房子里面,司某说没关系,只要过了户就行。司某只付给杜某购房款40万元,故同意返还司某40万元购房款,不同意赔偿司某其他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与薛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某于2000年12月与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某京供电公司某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以杜某名义购买了位于石景山区X区X号楼X门X号房屋。面积85.52平方米。

2001年7月,杜某与薛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确认位于石景山区X区X号楼X门X号房屋由薛某居住使用。此后,薛某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2001年12月,杜某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

2007年9月20日,司某与杜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杜某将位于石景山区X区X号楼X门X号房屋出让给司某,房屋成交价格为40万元。2007年10月,司某在自行交纳土地出让金1334元、印花税405元、契约6000元后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房权证石私字第x号)。

2007年10月,薛某在得知该房屋出卖后,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双方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08年10月24日,法院做出(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杜某与司某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双方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3月18日,二审法院做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6月17日,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做出撤销司某已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房权证石私字第X号)的决定书。

另查,本案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司某向苏某借得人民币50万元,从苏某帐户转给了杜某,杜某当即向司某写下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司某购买石景山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购房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另有余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于该房屋水电物业供暖等各项清单交接完毕后另行支付。收款人:杜某杨萍电话:(略)年9月20日”。司某亦给杜某写有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购石景山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余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于该房屋各项清单交接完毕时给付。欠款人司某。电话(略)xxxx”。后杜某将写给司某的收条收回,给司某补写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司某购买石景山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购房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的收条。

另查,司某于2007年11月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司某向法庭提供了收取50万元购房款的收条复印件一张及与杜某的电话录音,杜某对收条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否认电话录音中是杜某本人。司某向法院提出对电话录音进行鉴定的申请,杜某不同意对电话录音予以鉴定。

司某提供的证人苏某当庭做证,证实从苏某银行帐户中支取50万元打入了杜某所提供的银行帐户内。法院亦调取了苏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八角支行的存储支取明细,证实了证人苏某陈述的50万元的支取情况。

上述事实,有司某向法院提供的杜某收取5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杜某收取40万元收条的原件、《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印花税发票、土地出让金发票、契税发票、(2008)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电话录音、证人苏某证言、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做出的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房产证(房权证石私字第x号)复印件和杜某向法院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杜某与司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因无效而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收取对方相应财产的一方应将相应财产返还合同相对方。因此,杜某应当承担价款返还的合同义务。尽管杜某与司某就实际给付的购房款存在争议,但司某提供的房款收条、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材料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达到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法院据此认定司某实际给付购房款数额为50万元。杜某在庭审中虽对上述电话录音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但经法院释明后,放弃对电话录音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法院对杜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由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司某作为买受人因此丧失了通过缔约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定约机会,同时需支付更高成本实现购房目的,因此必将造成买受人信赖利益的丧失,杜某对此亦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对于此项损失的合理数额,法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应当指出,由于司某与杜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均存在同等过错,杜某应根据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对方合理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义务。司某交纳购房款至今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亦因资金的使用无法购买其他房屋,致使司某至今无房居住,对此造成的损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司某主张赔偿损失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司某购房款五十万元;

二、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司某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元整;

三、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司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整;

四、驳回司某其他诉讼请求。

杜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原判第一项为返还购房款40万元,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司某只给了40万元购房款;合同无效杜某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损失。

司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司某提交的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收条复印件相互印证,已可以证明实际交付的购房款为50万元。杜某主张实际给付购房款40万元,应当举证,未能证明实际购房款数额的不利后果由杜某承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买卖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杜某应当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杜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七十八元,司某负担七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杜某负担九千六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审判员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刘磊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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