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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金XX诉被告金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金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

委托代理人朱XX,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金X,曾用名金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乡。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镇司法所干部,住资兴市X镇。

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XX诉被告金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

原告诉称:2010年9月份,被告金X、李XX雇请原告金XX及同村X村民六人为二被告活林木流转取得的汤边村金家屋背的一片山林砍伐林木。2011年3月17日下午3:30时左右,原告在背松木时左脚受伤(骨折),后由工友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两被告通过金某给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后再也没有过问。原告因经济困难在入院治疗16天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由乡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共花医疗费用x.94元,农村医保报销3282元。同时,原告的伤残经郴州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8981.94元(已减合作医疗报的3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5307.30元,营养费32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三人生活费计x元,合计x.24元(减去二被告已付的1000元);2、判令二被告负担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金X、李XX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以每方林木160元劳务费将金家屋背的一片山林承包给金某砍伐,原告是金某雇请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自身原因造成伤害应承担过错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为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金XX和同村组其他几位村民为被告金X、李XX通过活林木流转取得的汤边村金家屋背的一片山林砍伐林木,2011年3月17日,原告在背松木时左脚受伤,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的伤情经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郴州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住院花医疗费6000余元,2011年7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金X、李XX在2011年9月10日前赔偿原告金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费用、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不计算在内),其余原告自行负担;

二、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其它责任;

三、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两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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