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春,重庆巨力(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郑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春、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2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时达成协议,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春晖路X号豪俊阁X栋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应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重庆市大渡口区X路X号豪俊阁X栋X号的房屋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双方确实在离婚时达成协议,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双方在协商时曾就被告母亲在诉争房屋的居住权问题进行过商议,相关内容未写入协议内,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不应影响到被告母亲的居住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在大渡口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位于大渡口区X路X号豪俊阁X栋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相关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双方登记离婚后,被告郑某一直未协助原告沈某某办理大渡口区X路X号豪俊阁X栋X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就大渡口区X路X号豪俊阁X栋X号房屋的权属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后,此离婚协议书即发生效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大渡口区X路X号豪俊阁X栋X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沈某某办理大渡口区X路X号豪俊阁X栋X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40元(沈某某已预付),由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毅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