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2011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半月,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窜至焦作市X区X路体育馆工地,将被害人杜某租赁的吊车的两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共价值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鉴证【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宋某的身份证明、供某、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某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