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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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5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郭某某,系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辛、代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6日,被告人史某称能帮被害人原某从邮政银行贷款二十万元,后史某以借钱给邮政银行行长陈某壬“堵帐”为名骗取被害人原某现金13.5万元,后史某将该钱用于归还自己欠他人的欠款。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唐某己、王某庚人证言,被害人原某陈某壬,被告人史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认为:一、被告人史某系初犯且在开庭时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害人自身也存在过错,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判处被告人,以便其早日返回社会参加劳动以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被告人史某称能帮被害人原某从邮政银行贷款二十万元,后史某以借钱给邮政银行行长陈某壬“堵帐”为名骗取被害人原某现金13.5万元,后史某将该钱用于归还自己欠他人的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原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壬,证人王某辛、唐某己、陈某壬、牛某、刘某癸的证言,借条2张,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史某的身份证明、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且未退赔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某系初犯且在开庭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史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00元退赔被害人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张嘉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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