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衡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祁东县石榴仙花炮厂。住所地:祁东县X村。
负责人刘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宝,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祁东县X镇市府大道。
法定代表人雷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政府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政府公务员。
原告祁东县石榴仙花炮厂不服被告祁东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石榴仙花炮厂委托代理人李元宝、彭凌,被告祁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祁东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东县石榴仙花炮厂诉称:被告祁东县政府作出《祁东县X镇鑫兴鞭炮厂等44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公告》(以下简称《祁东县政府关闭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公告》)和祁政发〔2011〕X号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确认《祁东县X镇鑫兴鞭炮厂等44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公告》违法,并撤销被告祁政发〔2011〕X号决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祁东县政府祁政发〔2011〕X号决定的发文对象系各乡X镇人民政府和县相关单位,其内容系被告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X号)和《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对本地区X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作出的有关加强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的一项政府工作部署;《祁东县政府关闭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公告》系被告在作出祁政发〔2011〕X号决定之前将该工作部署进行的一次社会公布活动。祁政发〔2011〕X号决定和《祁东县政府关闭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公告》既没有按照法定方式送达于原告祁东县石榴仙花炮厂,且亦没有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对上述决定和公告提起诉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祁东县石榴仙花炮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原告祁东县石榴仙花炮厂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慕蓉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人民陪审员旷仁秋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国锋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