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辩护人农某某,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甲,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X),任南宁市奔腾农某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兼部门经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孙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农某某、黄某甲、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申请获批延长审限一个月,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胡某找到南宁市奔腾农某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孙某,要求购买一些有国家财政补贴的插秧机。在得到孙某的默许后,胡某于同月引诱杨X深、杨X飞、黄XX等本地农某到武鸣县农某局,提供个人身份证,通过孙某办理购置26台南宁市奔腾农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常发牌插秧机手续并提机后,由胡某将该26台插秧机运到江苏省交由韩XX转卖。购机当日,孙某收某胡某给的3000元辛苦费。过后,由南宁市奔腾农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农某购置补贴申请,使国家损失了13台农某补贴款共计14.95万元,另外13台由于农某未参与办理手续,又使南宁市奔腾农某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了14.95万元。
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农某申购及补贴相关手续、收某、批复文及相关凭证、被告人胡某、孙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陆XX、蔡XX、农XX、杨X深、杨X飞、黄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孙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胡某是主犯,被告人孙某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农某某、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构成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胡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认为其听从韩XX的指使,购买插秧机的资金也是韩XX所出,主犯应是韩XX,其在本案中只起协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诈骗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已取得补贴的13台农某的数额14.95万元来定,南宁市奔腾农某有限责任公司是个商业机构,商业运作本身就存在风险,未取得补贴的13台农某的损失14.95万元是其经营失败的结果,不能把这个风险转到被告人身上。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胡某第一次说要买农某回老家使用时,其已明确表示不行,但胡某第二次说找到本地农某买农某时,其认为是农某来买机子,就发放了农某,过后,其叫胡某将购机款汇入公司的账户。至于胡某给的3000元钱是胡某自己拿来放在其车上就走了,其愿意退出该3000元钱。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黄某乙辩称被告人孙某不构成诈骗罪,其并无犯罪意图,主观上与被告人胡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孙某只是为了销售农某,并且一直认为农某是被告人胡某所带来的农某购买的。客观上与被告人胡某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销售的农某是由农某推至公路边后由被告人胡某运走,被告人孙某并不知道。至于被告人胡某给的3000元也不是诈骗的分成,充其量只是一种商业贿赂,被告人孙某也是本案的受害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胡某找到南宁市奔腾农某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孙某,要求购买一些有国家财政补贴的插秧机。在得到孙某的默许后,胡某于同月引诱杨X深、杨X飞、黄XX等本地农某到武鸣县农某局,提供个人身份证,通过孙某办理购置26台南宁市奔腾农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常发牌插秧机手续并提机后,由胡某将该26台插秧机运到江苏省交由韩XX转卖。购机当日,孙某收某胡某给的3000元辛苦费。过后,由南宁市奔腾农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农某购置补贴申请,使国家损失了13台农某补贴款共计14.95万元,另外13台由于农某未办理手续,又使南宁市奔腾农某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了14.9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胡某、孙某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营业执照、任职决定,证实了南宁市奔腾农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情况及被告人孙某就职于该公司的事实。
4、农某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农某机械购置补贴协议书、购机发票、收某,证实被告人胡某诱使农某购买26台国家补贴农某的事实。
5、南宁市奔腾农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国家补贴资金结算申请报告、区农某局的结算请求及其复函、支付凭证、记账凭证、进账单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胡某诱使农某购买的26台国家补贴农某已有13台办理了补贴手续,另有13台未办理的事实。
4、证人李某、陆XX的证言,证实了孙某是销售部门的经理,所卖出的农某还有13台未能办理农某补贴手续,使奔腾农某有限责任公司受到损失的事实。
5、证人蔡XX、农XX、杨X深、杨X飞、黄XX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胡某通过蔡XX、农XX找到26个农某的身份证,用于套购国家补贴的农某的事实。
6、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了胡某找孙某想要购买插秧机时,孙某开始不同意,后胡某提出让农某自己来办理提机子,孙某默认。过后胡某收某了26张身份证并招集到一些农某于2010年3月到武鸣县农某局通过孙某购买26台插秧机转运到江苏给韩XX。
7、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了胡某找孙某提出要购买插秧机,孙某开始不同意,胡某又提出由申购的农某领买时,孙某认为是农某来买,把机子提走后就不关自己的事,表示同意。该供述要先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有国家财政补贴的插秧机26台,从中造成国家和南宁市奔腾农某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9.9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明知胡某是在骗取国家财政补贴,仍协助胡某实施诈骗行为,是共犯,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孙某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孙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孙某是偶犯、初犯,且自愿认罪,愿意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农某某、黄某甲所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不是单纯的民事交易主体,有国家补贴、政府扶持行为介入,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和公司财产,没有损害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应定诈骗罪。对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农某某、黄某甲所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在本案中是诈骗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应对其所犯全部罪行负全部责任,是主犯。故对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农某某、黄某甲所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对辩护人黄某乙提出被告人孙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作为奔腾公司农某部经理,对于农某补贴的政策和申购流程是十分清楚的,在胡某第一次找到其直接说要购机子回老家的时候,其就知道了胡某虚套机子目的,虽然拒绝了胡某,但是在胡某第二次说要以农某来申购的时候,其认为把机子拉走后就不关自己什么事,于是就默认了胡某的行为,还积极配合胡某申领机子,在购机当日还接受了胡某的3000元辛苦费。过后叫胡某将购机款打入公司的账户,从以上行为可证实被告人孙某主观上是明知被告人胡某套购农某的意图。且被告人孙某是先到案,被告人胡某是后到案,二人于侦查阶段的供述排除了非法取证的行为,而且从孙某的供述及胡某的供述也可以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某对胡某诈骗行为的主观明知。因此,被告人孙某明知胡某欺骗的行为会给国家造成补贴款的损失,但是为了完成自己的销售任务,对此放任不顾,仍配合胡某完成了欺骗行为,是帮助犯,对造成的损失及危害结果应共同承担,故对辩护人黄某乙提出的被告人孙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孙某共同诈骗26台插秧机,造成国家农某补贴款损失14.95万元,诈骗行为亦造成南宁市奔腾农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4.95万元,被告人胡某、孙某对造成的损失及危害结果应共同承担,应责令被告人胡某、孙某退赔诈骗所造成的国家农某补贴款损失14.95万元及南宁市奔腾农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14.95万元。故对辩护人农某某、黄某甲提出的诈骗数额应为14.95万元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被告人胡某、孙某的犯罪情节、性某、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减轻处罚,同时处以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退出的非法所得共计二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孙某退出的非法所得共计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胡某、孙某退赔诈骗所造成的国家农某补贴款损失14.95万元及南宁市奔腾农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14.9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恒斐
人民陪审员潘稔
人民陪审员邓某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