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经营服装加工厂,2003年1月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后因服装厂经营不善倒闭,二被告为躲避债务而长期在外不归,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约定利息。
被告李某某、李某莉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4日,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张,内容为:“借现金柒万陆仟元正,月息1.5%,按季度付息。”后被告即长期外出不归,原告催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据,被告身份证明等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支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自2003年2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忠
审判员毛爱
审判员毛庆昕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