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巡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同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泉,被上诉人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31日,资某某与耒阳市蔡某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蔡某大酒店)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资某某承包经营蔡某大酒店餐饮部,期限自2006年2月16日至2008年7月30日止。2006年3月31日,刘某某(乙方)与资某某(甲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由刘某某开办的耒阳市福满楼大酒店(以下简称福满楼酒店)承包蔡某大酒店餐饮部进行经营,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刘某某进场接手前,向资某某一次性交付5个月的承包金x元作为保证金,合同期满前五个月保证金抵作承包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本协议不得提前解除。因乙方单方面提出解除协议或一方违约导致协议解除的,甲方有权不返还乙方全部已付款项;因甲方原因致使本协议解除或者甲方单方面提出解除本协议的,甲方应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乙方对该承包物的装修、设施设备等投入费用及承包而发生的一切其他费用(装修、设施设备可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2006年4月5日,应刘某某要求,资某某与蔡某大酒店签订补充协议,将蔡某大酒店餐饮部的承包期限延长至2010年7月30日止。刘某某在经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承包款。2008年12月29日,刘某某委托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刘某泉向资某某发出(2008)第X号“解除承包经营协议的律师函”,该函告知资某某,因刘某某严重亏损,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第12条约定,自2009年元月6日起终止承包经营关系,解除《承包经营协议》。由于资某某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
原审另查明,福满楼酒店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受到合同的严格约束。为充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使客观情况发生一些变化,合同原则上也不应因一方的目的可能无法实现而解除。原告主张自己因为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下去,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财务报表证实其亏损的程度、亏损的时间以及原告确实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解除亦未约定具体解除条件,加之被告已应原告要求已与蔡某国际大酒店延长了租赁时间,如解除合同将可能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主观推定上诉人亏损理由不成立系主观推理的逻辑错误。二、耒阳市蔡某国际大酒店已经解除了资某某与蔡某大酒店的租赁关系,资某某与蔡某大酒店的租赁关系不成立,转租关系亦不成立。三、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资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中,上诉人刘某某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餐厅承包合同和照片,证明蔡某大酒店已经将场地租给了王平军经营金港食府。证据2、福满楼酒店投资某细表、资某负债表、损益表,证明上诉人在经营期间严重亏损的事实。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资某某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是一审结束后的新证据。且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不符合法律的证据形式,要求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蔡某大酒店出具的其与王平军签订的餐厅承包合同,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合同每页都由蔡某大酒店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盖有蔡某大酒店的公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亦与双方当事人诉争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2福满楼酒店投资某细表、资某负债表、损益表,系福满楼酒店单方提供的,既未经中介机构审计、鉴定,亦未得到资某某的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蔡某大酒店在2006年4月5日与资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后,又于2009年5月5日将酒店餐饮部租赁给王平军经营金港食府至今。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某提出的解除其与资某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刘某某在履行其与资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过程中,以发生严重亏损为由要求提前解除《承包经营协议》,资某某虽然不予同意。但在刘某某提出该请求后不久,双方《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场地已由该场地的所有者——蔡某大酒店租赁给王平军,且王平军已开展经营活动,刘某某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协议》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刘某某提出的解除双方《承包经营协议》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失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巡民二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
二、解除资某某与刘某某2006年3月31日签订的《承包经
营协议》。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00元,由被上诉人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肖某星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