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
原告汪某某,女。
被告胡某乙,男。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胡某甲、汪某某诉被告胡某乙、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甲诉称,因垒猪圈墙,双方发生多次纠纷。2008年9月初,被告胡某乙对我拳打、脚踢致我身体受伤,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日,花医疗费近1500元,诉讼要求赔偿。
汪某某诉称,2008年10月4日被告吴某某用拳头将我身体致伤。住院治疗。并将手机夺去摔坏。而且二被告扔砖头石块将我房屋石棉瓦砸坏造成损失。二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160元,护理费160元,交通费100元,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16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手机损失费800元,房屋损失费3000元,合计9580元。
胡某乙辩称,二原告诉讼不属实,其身体并无伤情,亦无人扔砖头石块砸其房屋石棉瓦,故不应赔偿。
吴某某未出庭及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原、被告因垒猪圈墙发生纠纷,导致撕打,胡某甲将吴某某致伤住院20天,二被告为追要医疗费,双方再次发生纠纷。2008年9月2日上午6点多钟,胡某乙骑摩托车外出干活,走到罗乡湾边小闸门处,见到胡某甲骑自行车往回走,其下摩托车拉住胡某甲要求处理吴某某医疗费问题,胡某甲不理,并用手推胡某乙,双方发生撕打,胡某乙用拳脚打胡某甲,胡某甲抱住胡某乙,双方滚到小闸门的水沟里,打架结束。胡某甲全身带有伤痕。根据司法鉴定书,查体见,胡某甲右面颊部有-0.6×0.3的已结痂擦伤;右手背有-0.6×9.3的青紫,肿胀;右手中指近节背侧有-1.5×0.3的已结痂擦伤;左手背有4处大小分别为2.5×0.3;0.6×0.3、0.4×0.3、0.3×0.3的已结痂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情为轻微伤。胡某甲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日,花医疗费972.84元。法医鉴定费350元,检查5元,合计为1327.84元。
2008年10月4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汪某某赶集回,走到被告吴某某后门时,双方发生口角,吴某某用拳头打其头部及身体,致原告身体受伤。根据司法鉴定,查体见左眼上下脸有-5.0×3.3皮下出血,左眼珠结膜片状出血,鼻背部有-3.0×2.3的皮下出血,鉴定为轻微伤。双方撕打中,吴某某将其手机(摩托罗拉旧直板机一部)摔坏。汪某某受伤后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四日,花医疗费1597.27元,法医鉴定费350元,检查费5元,合计为1952.27元。
2008年10月12日早上,原、被告双方发生吵骂,原告称二被告用砖头、石块将自己厨房顶上的石棉瓦打开几个地方,从公安机关材料显示,没有第三者见证,系谁所为事实不清。原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未向法庭提供票据及价值证明。二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及石棉瓦损坏数量及价值证明。上述所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从而导致诉争。
上述事实与理由有公安机关材料,医疗单位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垒猪圈墙发生纠纷,原告胡某甲将被告吴某某身体致伤(已另案处理)住院治疗数十日,花数千元医疗等费用。二被告为追要医疗等费用于2008年9月份再次发生多次纠纷,在追要医疗费用的过程中,二被告分别将二原告身体打伤致住院治疗,该事实有公安派出所调查材料及医疗单位票据及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可以确认。二被告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及其他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讼赔偿手机费800元,未提供价值票据及相关证据,可适当考虑赔偿300元为宜,交通费虽没有票据,亦可考虑给予100元赔偿。二原告诉讼请求精神损失费1000元,根据相关证据,其损害结果并未造成原告巨大伤害,其精神损失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该诉讼请求。关于房屋石棉瓦被砸问题,其损坏程度、数量、价值无证据证实,本院无从查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行诉讼。双方发生再次打架,起因属原告未给付被告吴某某医疗费而引起,二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案情,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其责任纠纷按70%:30%较为妥当。即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负30%的责任。其具体赔偿范围计算为:二原告医疗费972.84+1597.27计2570.11元,护理费考虑一人(10×7)=70元,误工费(按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365×7)=85×2计170元,营养费10×7×2=14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355×2=710元,手机损失费300元,合计为:4060.11元×70%=2842.08元,二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为人民币2842.07元,二原告自负各项损失为人民币121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汪某某各项损失2842.08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二被告承担70元,二原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伦皓
审判员李涛
代审判员胡某刚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