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56年,汉族。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03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3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7年10月28日被告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1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将其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的毋攀利丢失的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经化永军介绍出售给李志军(另案处理),得款x元。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毋XX等人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2008年6月2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华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0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