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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阳县陡门乡人民政府、原阳县堤南引黄某区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韦某某、一审被告原阳县水利局、原阳县陡门乡水利所、原阳县交通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原阳县堤南引黄某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原阳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原阳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己,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孙某某,该局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原阳县X乡水利所。

负责人安某某。

一审被告原阳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狄鹏,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原阳县堤南引黄某区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韦某某、一审被告原阳县水利局、原阳县X乡水利所、原阳县交通局、原阳县X路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阳县X路于2001年6月开工修建,2002年9月完工,该工程施工后由原阳县交通局负责道路养护工作,2004年5月,经原阳县交通局向原阳县人民政府请示,2004年11月9日经原阳县县长办公会议通过,决定幸福路的养护工作由沿路乡政府管理。该路不属于原阳县交通局养护范围。2008年春季浇麦时,因陡门乡后韦某未交水费,原阳县堤南灌区管理局下属的陡门乡水利所工作人员,雇佣挖土机在幸福渠后韦某渠口附近挖土填堵后韦某渠引水口,将支渠口附近路肩土挖走。2008年5月27日晚,杨某乙丈夫林某有驾驶豫x夏利轿车载乘其次子林某康沿原阳县X乡X路段自西向东行使回家,当行至后韦某渠口附近时,滚下路面。造成林某有及林某康死亡,车辆损毁。另查明:死者林某有有三个子女,长女林某丙,X年X月X日出生,长子林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林某康(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父亲林某戊,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韦某某,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76.41元,河南省在职职工年收入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发生的路段位于原阳县X乡后韦某渠口处,属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负责养护路段。支渠口处因陡门乡水利所填堵支渠口曾在路旁挖过土,但未损坏路面。根据一审原告杨某乙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分析,此次事故发生主要是由于死者林某有未谨慎驾驶,行驶中超过柏油路路面宽度所导致的,负主要责任,堤南灌区管理局陡门乡水利所有一定过错,但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与陡门乡水利所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乙等人的损失包括:丧葬费x元(x元×2人)、死亡赔偿金x元(3851.6元×20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林某丙x.64元(2676.41元×8年÷2人)、林某戊x.05元(2676.41元×5年)、韦某某x.05元(2676.41元×5年),共计x.79元。杨某乙等人请求的交通费、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杨某乙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发生被告方过错程度很小,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的大小,第三人堤南灌区管理局承担原告损失的20%,即x.16元,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损失的15%,即x.3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原阳县堤南引黄某区X路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韦某某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x.16元,并负担邮寄费198元。二、第三人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韦某某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x.37元,并负担邮寄费1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0元,原告负担6142元,第三人陡门乡人民政府负担1422元,堤南引黄某区管理局负担1896元。

上诉人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原阳县堤南引黄某区管理局上诉称:受害人驾驶机动车在堤南幸福路上行驶时,冲出路面,滚落到6米深的幸福渠内酿成事故。本案从性质上讲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属于单方交通事故;本案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勘察报告和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法院所采用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证明事故的起因,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是水利管理部门,职责是维护河道堤防安某,没有维护和管理道路的职责;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额相当于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的3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曾在路旁挖过土”没有任何道理和事实依据,该事实有被雇佣的农民工和参加堵口的人的出庭证词证明,从因果关系分析,本案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的河道管理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联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韦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路坡挖土,把路面下面挖空了,向内挖空一米,导致事故的发生,车上有孩子,所以受害者不会开快车,且拥有驾照。

一审被告原阳县交通局述称:根据《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县X乡道乡管的原则,该幸福路属于乡道应该乡管。04年5月以后县政府下文由各县乡区管理,本案中交通局没有责任和过错,请求不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原阳县X路管理局述称:公路局管理的公路是根据新乡市X路管理局下达的管理范围实施的,路段为原阳县内的省道,与事故发生的路段无关联,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原阳县水利局、原阳县X乡水利所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因陡门乡X路旁挖土而导致公路的辅助部分缺失,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故原阳县堤南引黄某区X路局对于本案受害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路段属于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负责养护,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应对该路段尽到养护职责,在公路一侧被挖土而出现隐患时应当积极修复和做出警示标志。由于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没有尽到养护职责,故对于本案受害人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上诉人的行为尽管存在过错,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作用,本事故的发生主要由于车辆驾驶人驾驶不当引发,原审划分责任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650元,原阳县堤南引黄某区管理局负担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某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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