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与被告罗某、李某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蔡厚成、喻方芳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小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18时许,原告唐某横过马王堆路时,遭遇被告李某乙驾驶的小轿车(车牌号湘x,车辆所有人为罗某)撞击,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就被送往马王堆医院开始住院治疗,前后共计97天。后此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大队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2011年5月3日,原告唐某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唐某与被告罗某、李某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愿赔偿原告唐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54800元,并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愿赔偿被告罗某在此次事故中垫付的医药费17000元,并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本案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唐某自愿负担;
四、其他无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蔡厚成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