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24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叶子足疗店”内,趁该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琴的现金4000元、一部三洋牌手机及被害人李×云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三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案发后,赃款人民币4000元及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琴、李×云陈述,证人张×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48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