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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吴某、李某与某某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乡人民政府

原审被告钟某

上诉人张某、吴某、李某因与某某乡X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宁乡X乡xx水库现属某某乡人民政府管理,钟某于2001年与宁乡X乡所属水管站签订租赁合同,对该乡xx水库进行租赁经营,并进行了先期开发投入。2002年,张某、吴某、李某为参与对xx水库的经营,与钟某欲成立“长沙xx公司”,并设立了公司筹备处。2002年4月18日,张某作为代表以“长沙xx公司”筹备(处)的名义与某某乡人民政府签订了《xx水库旅游开发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由某某乡人民政府将xx水库租赁给张某等四人进行旅游开发。该《租赁协议》的主要条文为:“某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甲方)和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协商,就xx水库旅游开发租赁订立本协议。甲方将xx水库租赁给乙方进行旅游开发,水库原灌溉体制不变,乙方新增投资必须在200万元以上;年租赁金为6000元,租赁金每年元月31日前交纳;乙方在租赁期内,投资前期必须搞好路面油化或硬化;乙方在租赁期内,应积极按时交纳租赁金和政策性税费;合同签订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预付款5万元作为公路拓宽平整、征地、青苗补偿、拆迁费用(此款抵扣租赁金)。甲方组织专门班子做好路面拓宽工作和其他工作的协调和办理;合同签订后,原乡水管站与钟某签订的xx水库承包合同作废,所交预交款抵作乙方租赁金(因钟某为乙方股东之一)。”在张某等四人筹备成立“长沙xx公司”期间,为租赁经营xx水库需要,张某于2002年4月27日代表四人以“公司筹备处”的名义与唐某某签订了《长沙xx水库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楼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由唐某某承建综合楼一栋。

在经营过程当中,因四合伙人意见不一,吴某于2002年6月3日与其他三人达成协议退出合股经营;2002年9月8日,钟某与张某、李某签订协议退出合股经营,并于2002年10月12日在某某乡人民政府主持调解下,再次与张某、李某签订《退股协议》。双方自愿确认钟某先前所投入的股份为叁拾玖万元,在双方结清合伙期间账目时,钟某即退出经营。2002年10月17日,钟某将开支、应收等款项向其他合伙人张某等进行了移交。但张某等对已确认的钟某先前所投入的股份叁拾玖万元未退还给钟某。

因张某、吴某、李某的投资原因及经营不善,使新建的综合楼工程进展不顺利。2002年12月18日,张某、李某及“公司筹备处”的员工等全部离开xx水库。张某等人离开时,对其已添置的资产没有向某某乡人民政府和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办理任何托管和移交等相关处置手续。此时综合楼工程主体第二层尚未完工,“公司筹备处”应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都未支付。综合楼工程也因此被停建,而形成“烂尾楼”。张某等自此离开后,未再对xx水库进行租赁经营及开发,致使xx水库荒芜至今。事情发生后,某某乡人民政府当即通知了原合伙人钟某,钟某至此开始入住xx水库,对张某、吴某、李某遗留在xx水库的设施、设备、资产进行管理、占用。同时,某某乡人民政府多次向张某、吴某、李某进行了催告,但张某、吴某、李某未子理睬。2009年7月20日,某某乡人民政府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在2009年7月28日以国内特快专递向四合伙人送达。

原审另查明,张某、吴某、李某、钟某拟筹备的“长沙xx公司”没有成立。《租赁协议》签订后,张某、吴某、李某未按协议缴纳预交款5万元,至今未向某某乡人民政府缴纳租金。张某、吴某、李某在履行租赁协议期间所添置的现仍存放于某某乡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的资产有: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了三栋小房子、一层未完工的综合楼(部分位于水库管理范围内)、添置了8艘小游船。上述建筑物均未办理审批许可及相关证照手续。

原审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一、双方签订的《xx水库旅游开发租赁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已经解除;二、某某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能否全部得到支持;三、钟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义务的问题。

1、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xx水库旅游开发租赁协议》内容虽约定公证生效,但公证并不影响合同的内容,仅是本案合同生效的一个形式要件,并非实质要件,因协议已经双方签字且已部分实际履行,双方均未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合同已实际生效,为有效的合同。2、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应否腾退的问题。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上诉人在履行该协议时,从2002年到2009年近7年的时间内没有按期交纳过租金,没有交纳预付款5万元作为前期公路拓宽平整费用,也并实际未对xx水库的旅游开发进行有效的投资、开发,使《xx水库旅游开发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对xx水库进行旅游开发的合同履行目的不能实现。经某某乡人民政府多次催告后,张某、吴某、李某仍不予理睬的行为已明确表明其将不再履行对xx水库旅游开发租赁的义务。故此,某某乡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某某乡人民政府行使解除权后,上诉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应当确认南田坪政府解除合同行为合法、有效,现《xx水库旅游开发租赁协议》已依法予以解除。《租赁协议》解除后,某某乡人民政府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协议》已终止履行。某某乡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张某、吴某、李某返还被租赁的xx水库,腾退在xx水库的资产。3、租金及损失问题。①《租赁协议》虽由张某代表四人以“长沙xx公司”筹备名义签订,“长沙xx公司”也并未实际成立,但对于应当进行依法登记而不进行登记的公司,依法应当由其直接责任人即设立人承担相应责任。在合同解除前,上诉人一直没有将水库移交和办理相关手续,故上诉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约交纳租金,因吴某的退股协议,没有得到某某乡人民政府的认可,故其退股协议对外不发生效力,仍应承担对外责任;钟某的退股协议,是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参与主持下与其他合伙人达成的协议,对协议内容,某某乡人民政府已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并表示不需钟某承担租金。故对于某某乡人民政府诉求的四合伙人应承担的租金应由张某、吴某、李某共同承担,钟某不再承担。故张某、吴某、李某应当依照《租赁协议》向某某乡人民政府支付其占用水库7年的租金x元(6000元/年×7年);②本案中,某某乡人民政府并未向法院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造成损失存在或者损失的由来、计算依据等,故法院对某某乡人民政府要求张某、吴某、李某、钟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钟某是否有腾退义务的问题。本案中,钟某虽已退出合股经营,但自2002年12月后,钟某一直在对上诉人在履行《租赁协议》期间所添置的资产进行管理和占用。故,当某某乡人民政府主张某xx水库的权利,要求张某、吴某、李某在腾退在xx水库的资产时,钟某有协助腾退的义务。5、钟某认为对xx水库的设施、设备进行了服务,要求受益人某某乡人民政府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答辩意见及张某、李某、吴某认为某某乡X乡人民政府赔偿损失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均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张某、吴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某乡人民政府租金x元;如果张某、吴某、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限张某、吴某、李某、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在xx水库添置的资产,并将腾退后的xx水库及相关的土地交付给某某乡人民政府,如逾期未腾退,则视为张某、吴某、李某、钟某放弃处置上述财产的权利,上述财产由某某乡人民政府自行处置;三、驳回某某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张某、吴某、李某负担。

三上诉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其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约定公证生效的条件仅是形式要件,并非实质要件,认定合同已实际生效。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由于没有生效,被上诉人七年来从来没有提出支付租金的要求。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依法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公司,依法应当由其直接责任人即设立人承担责任,”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订立《租赁协议》时,对“长沙华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依法成立是明知的,应当对订立无效合同的过失承担责任,协议订立后,上诉人进行了大量投资,尽了善意投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得到宁乡县政府的批准,至项目的开发得不到保障。上诉人不得不停止后续投资,并有重大亏损。3、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邀请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建筑物属于不动产,根本无法腾退,不便于执行,在有开发商进场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作价处理。4、原审认定吴某退股无效,但钟某的退股会议,股东吴某亦未参加,因此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应无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xx水库旅游开发租赁协议》中写明:此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监证机关一份,双方签字、公证机关公证即生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签字、公证机关公证即生效。”所附的两个条件是并列的,缺一不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现查明该合同未经公证,因所附的须经公证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合同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约束力。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

二、关于合同未生效情况下履行合同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双方均未促成公证这一生效条件的成就,均有违诚信原则,故对上诉人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明知合同未经公证生效即进场施工,导致投资亏损,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某某乡人民政府同意其进场,客观上为其修建房屋设施创造了条件,对其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因该部分损失未进行评估,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宜处理。同时,由于合同未生效,某某乡人民政府收取租金没有合同依据。

三、关于吴某、钟某的退股效力问题。因原审判决吴某、钟某均承担腾退义务,且因涉案合同未生效,吴某等均不承担租金,该问题的认定与本案处理结果已无关联,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吴某、李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4140元,二审受理费4140元,合计8280元,由某某乡人民政府负担4140元,由张某、吴某、李某负担4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刘英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葛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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