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云,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X社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XX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路X号特X号X楼,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万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X,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赵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X社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何X云与被告重庆XXXX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赵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祥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云的委托代理人陈X、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云诉称:我系重庆市X区南办处XX商业街XX号房屋的产权人,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公司员工。2010年12月我委托第一被告出租该房屋,第一被告指派第二被告予以实施。同年12月21日被告将我所有的南办处XX商业街XX号房屋出租给唐X勇,并代我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金每月为2333元,押金1000元。《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中介费1100元,并代我向承租人收取了租金28000元和房屋押金1000元。而被告在收取了28000元租金和1000元押金后仅向我支付了10000元租金,另有18000元租金和1000元押金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收的房屋租金18000元和押金1000元,合计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为我公司作为中介公司,并不是原告所说是指派赵XX实施居间工作。赵XX在这次居间行为中是我公司员工,是经办人员,他的责任是促成这次交易。他收取相关费用需要XX公司进行委托,赵XX代为收取有关费用是原告委托赵XX本人收取费用与公司无关。
被告赵XX辩称:我当时是店面店长,原告先是与杨坤谈好的,我作为店长也要过问这些事,原告与杨坤谈的是一年租金10000元,多收的钱都是你们的,从2010年12月开始,当时虽然是口头协议,但原告是承认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X区南办处XX商业街XX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187平方米。原告委托XX公司出租该房屋,经XX公司店面工作人员的居间服务,唐X勇租赁了该房屋,2010年12月21日XX公司收取了中介费1100元。赵XX系XX公司的工作人员。2010年12月21日,赵XX以原告之名与承租人唐X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租赁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月租金:2330元,押金1000元。如遇政府拆迁,装修费和搬迁费归乙方所得,乘余房租如数退还。同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现有重庆市X区)南办处XX商业步行街XX号门面一户面积179.16平方,因本人不在合川,现委托赵XX全权办理该门市的出租业务,包括收费和收取租金,缴纳水、电、物业等相关事项。时间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2010年12月28日和2011年6月8日,被告赵XX共收取承租人唐X勇租金28000元,押金1000元。2010年12月22日和2011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赵XX处收取了租金10000元。其余的租金18000元和押金1000元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代收的房屋租金18000元和押金1000元,合计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举示的收条,租赁房屋合同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就重庆市X区南办处XX商业街XX号房屋于2010年12月21日收取中介费1100元,从这一事实上看原告何X云与被告XX公司已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这种居间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思意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赵XX与原告何X云签订委托书,并代表原告何X云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押金视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所在单位XX公司承担。对原告何X云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代收取的房屋租金18000元和押金1000元,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赵XX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何X云要求赵XX支付房屋租金18000元和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XX称原告何X云“一年只要10000元租金,多余租金你们得”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l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XXX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何X云代收的房屋租金18000元和押金1000元,合计19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X云对被告赵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重庆市XXXX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郑祥禄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