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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张某某,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庆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张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被告冒充房东李某英和原告协商位于二马道街X号摊位转让出租问题。在原告被蒙蔽和没有查明被告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就贸然和被告订立租用合同。并将x元转让费和1200元的押金交给被告。紧接着,原告发现被告不是房东,无权转让,就及时通知了被告,废止了合同,并要求返还转让费和押金x元。原告又和真正房东李某英重新签订了租用合同,并已履行。被告非法收取的转让费及押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及押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说我冒充房东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从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只是经营摊位的转让。2008年6—7月份二马道街X号原摊主董真将摊位的经营权转让给了我,我向原摊主董真支付了转让费。之后,我与房东李某英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了1200元的押金,之后我便在此经营。2009年8月份,原告在明知我不是房东的情况下,想接手我的摊位,经协商,摊位转让费x元,随后,我将自己与房东李某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含1200元押金)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支付我转让费x元和1200元押金。二、原告要求我返还转让费和押金没有法律依据。接手他人的经营摊位支付转让费是市场惯例和规则。我从原摊主董真处接手时也支付了转让费,原告接手我的摊位经我们双方协商后转让费为x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房东对我的转让行为也认可,没有提出异议,在双方转让后的期间,房东每月向原告收取房租,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已形成租赁关系,在此期间,我并没有影响原告服装店的经营,现原告已履行完毕一年,并且至今仍在经营,原告要求我返还转让费是一种毁约行为,其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在收到原告转让费的同时将我原来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含1200元押金)交付给原告,原告啥时退房就可以向房东处领取1200元押金,所以原告不应再向我索要押金。综上,原告要求我返还转让费及押金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X街X号摊位所有权人为李某英(又名李X)。2008年,李某英与被告李某签订一份租用合同,合同约定,李某英将其所有的摊位租给李某,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每月租金1300元,双方还约定,租赁期间不得转让,如有转让,押金不退、合同终止。2009年8月10日,被告李某又与原告赵某某签订一份转让摊位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某将二马道街X号摊位转让给原告,转让费x元,押金1200元。被告李某于2009年8月10日收到上述转让费及押金。在此之后,李某英与原告赵某某签订一份租用合同,合同约定,李某英将其摊位租给赵某某使用,租用期为一年,租期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1300元,押金13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不得私自转让,如私自转让,合同终止,押金不退还。现原告以被告非法收取转让费及押金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摊位转让协议、租用合同、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所签转让摊位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况且,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将该摊位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又与房主李某英签订一份租用合同,并约定租用期为一年,每月租金1300元。这说明房主事实上已对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认可。原、被告之间行为是转让而不是转租,亦没有损害房主利益,原告并已实际使用该房,对原告要求返还转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的问题,因被告不是房主,无权收取保证房屋租赁合同正确履行的押金,且房主李某英对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的行为不予认可。故被告李某应返还其所收原告押金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2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庆昕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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