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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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与王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A某,住所地北京市X镇。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A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法院诉称:200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6月底,原告收到被告的入住通知书。200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指定的物业代表一起对所购置的房屋进行验收。并制作房屋验收问题清单,被告物业代表表示尽快对问题进行整改,并于整改完后尽快通知原告办理复验及入住手续。2006年5月中旬,原告找被告的业务代表要求办理入住手续,而被告却要求原告交清2005年6月28日起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才能拿到钥匙,原告拒绝交纳办理入住手续之前的物业费,并于2006年6月4日给被告的经理关于物业费问题发了传真,始终未见答复。2006年7月中旬,原告接到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寄来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催告函。2006年8月8日,原告以特快方式给被告关于房屋验收问题整改进程催告函,始终未见其答复。2006年11月中旬,原告又依次接到被告的交付使用的催告函。后又接到被告寄来的办理入住手续的交付清单。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入住手续要从2005年6月28日起交纳物业费,遭到原告拒绝,因此造成原告至今不能入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购房合同中第九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赔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616100元;要求被告应尽快发送房屋验收问题整改通知单给原告,尽快安排原告复验房屋,办理入住手续;物业费应从办完房屋入住手续以后开始收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A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一、造成原告没有办理完房屋手续的原因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自己的责任。被告已经达到了交付条件,在约定的期限前发了入住通知书,被告没有逾期交房的情节。二、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第6条的约定,前提是原告先交清费用,而原告至今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及相关的费用。而且被告代原告办理手续后,经多次口头催促,而未进行办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6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坐落在北京市X镇枫树家园D-3-X号房屋一套。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6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第2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该商品房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壹和贰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给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__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__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见补充协议”。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其他约定。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日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第六条约定:1、有关本合同第十一条的交接,出卖人应在该商品房屋具备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后向买受人发出“交付使用通知书”,买受人应于交付使用通知书发出日起14日内按交付使用通知书规定的地点,与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的交付手续,但出卖人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前提是买受人必须已付清全部房价款(包括面积差异结算房价款)、违约金(若有)、办理产权过户买受人应当缴纳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产权代办费、公证费等),并办妥相应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代理人办理产权证之委托手续等)。若买受人未付清前述费用或未办妥应办手续,则出卖人有权顺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时间。出卖人与买受人签署该商品房之房屋交接单、交接钥匙,即视为该商品房交付完毕。如买受人未按前述期限办理收房手续,则视为买受人于交付使用通知书发出日起第14日(视为交付日)已实际接收该商品房。此时,本合同第十六条所述的保修期亦从视为交付日开始计算。2、在买受人按照本补充协议第六条第1款规定接收(或视为接收)该商品房日起,该商品房的风险及其他相关责任随之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对该商品房及其所占的国有土地之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及买卖合同之约定。3、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逾期收房的,买受人应当无条件承担逾期期间[逾期期间是指交付使用通知书发出日起第15日至买受人到出卖人处(含出卖人指定的有关交房部门或人员)办理完毕该商品房的收房手续并领取该商品房的钥匙之日止]的该商品房之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如有)。同时,对于买受人未予付清的部分房价款,出卖人有权按买卖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向买受人追究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款(略)元。被告于2005年5月8日取得该房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05年5月10日取得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2005年6月21日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书。2005年7月2日,原告到现场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原告发现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当场填写了验收记录。发现问题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整修,并于2006年7月13日和2006年11月17日两次向原告发出商品房交付使用催告函,要求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但原告至今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也未缴纳公共维修基金及契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将缴纳物业费作为交房的条件,但被告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05年6月28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因被告提供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其间延期交房的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在被告整改完毕后,被告在2006年7月13日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公共维修基金及契税,导致房屋无法完成交接。故在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后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物业费应由物业公司收取,故原告应另行处理物业费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被告A某支付原告王某延期交房违约金二十一万六千六百零七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A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

王某对原审判决有异议,但未上诉视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所查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验收清单、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单,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A某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合同约定上诉人A某应于2005年6月28日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王某。在被上诉人A某按照合同约定收房时发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双方亦做了记录,上诉人A某同意整改。因此,上诉人A某称已按约交房的说法没有依据。整改后,上诉人A某在2006年7月13日通知被上诉人王某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被上诉人王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公共维修基金及契税,导致房屋无法完成交接。因此,该日应视为上诉人A某交房日,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A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但亦未提出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六十二元,由A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六十二元,由A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金长来

代理审判员黄海涛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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