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为与被告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调动原因,审判人员变更为代理审判员戎绒。本案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宋某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略)某房产出售给原告,房款分期支付。此后,原告分四次向两被告支付房款合计x元,分别为:2007年10月25日支付x元,2007年12月10日支付x元,2008年4月5日支付x元,2008年10月5日支付x元。两被告并于收款当日各出具收条一份。后因两被告擅自将房产出售他人导致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故经双方确认,同意将两被告已收取的房款作为借款,并根据收款日期出具相应的借条四份,原收条当场撕毁。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四份,用以证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乐某、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原告虽陈某该款项原为购房款,因购房目的无法实现,经双方合意后转为借款,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但上述证据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综上,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两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分别为:2007年10月25日借款x元,2007年12月10日借款x元,2008年4月5日借款x元,2008年10月5日借款x元。上述款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两被告出具借条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之义务,现两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宋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公告费560元,合计x元,由被告乐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吴志祥
代理审判员戎绒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