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晖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练某某,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东晖缫丝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晖缫丝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
委托代理人吴建国,蝶山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晖公司与被告东晖缫丝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练某某,被告东晖缫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晖公司诉称,200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100万元收购蚕茧,至2004年4月27日止,利某按每月4.668‰计收,被告每月应交资金占用费,逾期按欠交额每日加罚万分之五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7月30日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帐户。至2006年2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80万元本金。2011年4月10日,我司向被告发出《对账函》,由被告对从2002年6月至2011年2月28日发生的借款、借款利某、代垫土地使用税、应收租金、投资收益等共(略).87元进行确认。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盖章确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从2002年6月至2011年2月28日发生的借款、借款利某、代垫土地使用税、应收租金、投资收益等共计(略).87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书,证明被告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某及滞纳金的支付等;2、委托付款书;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往来收款收据;4、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证据2-4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委托梧州市苎麻纺织印染厂付款100万元给被告;5、2011年4月10日对账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2002年6月至2011年4月,共计欠原告(略).87元。
被告东晖缫丝公司辩称,200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100万元收购蚕茧是事实。但此借款己于2003年12月30日连同向原告另借的50万元共150万元归还给原告。答辩人还款后,并没有违约,因此无需支付违约金。对原告提出的代垫土地使用税、应收租金、投资收益等共计(略).87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欠原告的各种收益。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书》,证明:(1)、被告借款日期是2003年4月28日至2004年4月27日,(2)、借款利某为月息4.4668‰,(3)、未按时付资金占用费应按日万分之五罚滞纳金;2、《对账函》,证明:(1)、原告在2011年2月15日发出此函给被告,(2)、被告认为不符,已加说明;3、《东晖缫丝公司向东晖公司借款资金占用费明细表》,证明:(1)、原告2011年3月12日给被告的明细表,(2)、证明2003年4月30日所借100万元已在2003年12月30日归还;4、《农业银行进账单》、《东晖公司收款收据》,证明:(1)、被告在2003年12月31日已归还原告150万元,其中包括2003年4月30日所借100万元,(2)、原告开具有收款收据;5、《付东晖公司借款利某》,证明:(1)、被告在2003年3次支付借款利某给原告,(2)、原告不应收取被告60万元滞纳金,(3)、被告已支付利某x.30元给原告;6、《东晖公司向东晖缫丝有限公司借款利某明细表》,证明:(1)、原告在2005年3月28日、2006年6月29日两次分别向被告借250万元,(2)、借款利某为9204元;7、停工期间东晖缫丝公司承诺支付停工费用表,证明:(1)、市委通知东晖缫丝公司从2010年3月停工,(2)、从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东晖公司承诺停工期间工人工资、管理人员津贴、养老金及电费、电损共计(略).50元。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应是证明约定双方借款期限、利某计算以及滞纳金计算方式,反而证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某。并认为对账函是真实的,但双方还是存在一定争议,到2011年4月10日再一次对账,所以与2月份对账单有出入的部分应以4月10日对账单为准;对证据3,认为最终数目应该为80万元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有这些款项的汇入,也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80万元欠款是双方予以确认了,双方对账应以最后对账单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不认可17万元的利某,认为最后确认利某应为28万元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制定的明细表,没有合同印证,也没有双方的约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制定的费用,没有任何书面约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在对账函已经明确签署了停产生活费等仍存在争议,且在停产期间各股东的经济损失未达成一致,与事实不符,其他各项费用也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中,应以原告起诉被告后双方盖章的对账函作依据确定本案诉争的标的。被告认为有争议部份,应有证据来证明是否存在所述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扣减数额,否则,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从2003年4月28日起向原告借款,期间一直存在有借款和还款的事实,且双方还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至2011年4月10日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某、税、租金、收益等共(略).87元。被告则在对账单中提出:1、停产期间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包括电费、职工养老保险等)仍有争议;2、停产期间各股东的经济损失如何处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4月份盖章认可的对账单,是法院正在审理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案中,双方重新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账单中所列款项明确,是本案确定原、被告权利某务的最终依据。所以,本院以对账单的数额为依据,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将欠款(略).87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庭审中提出:1、停产期间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包括电费、职工养老保险)有争议;2、停产期间各股东的经济损失如何处理的问题,因其并没有提供停产的费用和损失的数额是多少且证明由原告承担的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如以后被告能提供停产的费用和损失的数额是多少且证明由原告承担的依据的话,再可用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梧州市东晖缫丝有限公司应支付欠款(略).87元给原告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梧州市东晖缫丝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权利某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在
审判员方志宗
人民陪审员陈志红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吴闻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