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易某(系刘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匡兆麟,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一医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民安,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易某诉株洲市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优、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一医院医自愿赔偿原告刘某某、易某共x元,于2011年9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某某、易某;
二、原告刘某某、易某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本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就此了结,原、被告任何一方今后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原告刘某某、易某自愿全部承担;原告申请法医学鉴定所花的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所花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博
审判员谭优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宁险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