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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甲诉郎_U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_U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古某甲与被告郎_U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_U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2010年1月8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某。原告认为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武陟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某;3、证人何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且被告2010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某;4、证人古某乙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甚至打架,且被告2010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某。

被告未某庭答辩,也未某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10年1月8日被告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郎_U敏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古某甲与被告郎_U敏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共800元,由原、被告告各承担400元。原告垫付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执行中由被告径付4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代理审判员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菊意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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