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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2007年底认识,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因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后不久就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虽结婚两年有余,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了早日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双方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双方的财产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漯河市养殖场用地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在2009年6月份共同出资建造了房子,属于婚后财产,建房共花费大约四万,被告出资两万,其余均是由夫妻两人的婚后共同财产出资的。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但本院在庭审前询问双方意见时,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某在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8日在郾城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有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的情况出现。2010年8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在外。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拖斗一辆价值2000元;海尔空调一台价值2130元;二轮摩托车(品牌名字不祥)一辆价值2500元;沙发一套价值1800元;铁大门一扇价值900元;衣柜一个价值500元;床一个价值500元;煤气灶一组价值260元;电磁炉一台价值280元;厨具一套价值400元;窗帘一套价值200元;播种机一台价值150元;吊机一台价值500元;洗衣机(品牌名字不祥)一台价值600元;豆浆机一台,价值300元;卫星电线价值200元;日常照明用电电线价值200元;另建有房屋一所,花费约x元,被告出资x元,下余用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作为出资。针对以上财产,原告仅提交漯河市养殖场用地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后建有房屋一所,对所建房屋的价值以及建造房屋的花费情况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余财产情况均未提交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但是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发生矛盾后也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原告起诉后,双方仍然没有及时消除双方的分歧和矛盾,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表示同意和原告离婚,被告虽未到庭,但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存在婚后共同财产,本案中其提交漯河市养殖场用地备案表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房屋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故对此房屋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另称婚后的共同财产,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并且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称的财产情况本案无法查明,故对婚后财产情况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0一0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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