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男,汉族。
原告梁某乙,男,汉族。
原告梁某丙,男,汉族。
原告刘某丁,女,汉族。
原告刘某戊,男,汉族。
原告刘某己,女,汉族。
原告刘某庚,女。
原告梁某辛,又名梁某明,男,汉族。
原告梁某壬,女,汉族。
原告梁某癸,男,汉族。
原告梁某某,又名梁某磊,男,汉族。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
原告花某某,女,汉族。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俊,男,汉族。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
被告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以下简称远祥鹿邑公司)。
负责人祝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祥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某岭等19名原告诉被告于某某、远祥鹿邑公司、远祥公司、人保郑州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刘某庚、梁某辛、梁某某、梁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范桂荣、张某某及19名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和被告远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以及人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及远祥鹿邑公司负责人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领等19名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12日6时20分,被告于某某驾驶一辆豫x号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玉京广线祝某路段,遇刘某因其丈夫昨日被撞身亡而组织梁某某等亲属在该路段拦车收费,于某某因未能确保安全,驾车与相对方行驶被拦收费的豫x轻型货车及刘某、梁某某等人发生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梁某某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梁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淮公交字第(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梁某林、梁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挂靠于某告远祥鹿邑公司和远祥公司,又在人保郑州公司办理了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19名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假肢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于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被告远祥鹿邑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具备法人及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远祥郑州公司承担。
远祥郑州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于某某系汽车买卖关系,虽为登记车主,但该车已交付被告于某某使用,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其公司作为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其公司并未对原告方实施侵权,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其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了交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事故应由人保郑州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1、其公司只应在交通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其它保险均属商业保险,不属本案受理范围;2、本案诉讼费、鉴定定及有关的费用依据《交强险条款》有关规定,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3、因其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地位应以第三人为宜,不应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人员伤亡情况及淮阳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均属实,且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逃逸。庭审中根据原告方举证及被告方质证意见,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1、死者刘某事发当年37周岁,其夫梁某春事发前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长子梁某领,当年8周岁,次子梁某乙4周岁;刘某姐弟二人,其父刘某戊65周岁,其母李某英64周岁;刘某公爹梁某丙63周岁,公婆刘某丁62周岁,刘某之夫梁某春兄妹二人。上述死者及原告均为农业户口。2、死者梁某某事发当年48周岁,兄弟三人,其妻刘某庚51周岁,其父梁某癸76周岁,其长子梁某辛、长女梁某壬均已成年,以上死者及原告均为农业户口。梁某某住院一日,医疗费767.95元。3、梁某某受伤后入住淮阳县人民医院,期间转周口手外科医院治疗,于2009年元月31日出院,计住院19日,花某各项医疗费用x.25元。审理中经梁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出具周陈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梁某某左上肢伤残程度为七级,右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梁某某事发当年20周岁,周口卫生学校(2005)级二班学生;其父梁某某43周岁,其母李某某46周岁,均为农业户口。庭审中梁某某提交交通费票据15张,计款1079元,被告方要求酌定,此外,梁某某提交鉴定费票据一份,计款700元。4、梁某某受伤后当日入住淮阳县人民医院,并实施右股骨中段截除术,2009年2月7日转周口手外科医院治疗,并于某年3月19日出院,计住院67日,花某各种医疗费用x.30元。经梁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等级评定,该年作出周陈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梁某某右下肢伤残程度为五级,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同年12月7日,梁某某在“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了经济适用型假肢,计款x元。该公司同时出具证明: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的10%。装配训练时间为20日,食宿费30元/人/日,1人陪护;假肢赔偿周期为3—5年。梁某某事发当年42周岁,妻子刘某芹;长子梁某军已成年,次子梁某某17周岁,三子梁某某15周岁。梁某某之父梁某某67周岁,之母范桂荣63周岁,梁某某本人为家中独子,无兄弟姐妹。庭审中提供交通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分别为350元及700元;此外提供淮阳至郑州客运车票一份,计款50元。5、张某某事发当日入住淮阳县人民医院,2009年元月30日出院,计住院18日,花某医疗费用4128.28元,花某交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淮阳县交警大队淮公交字第(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梁某某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及二人有关家庭成员的身份及户口证明,梁某某住院证明及医疗票据、梁某某及梁某某住、出院手续、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门诊票据、家庭成员身份及户口证明及二人(2009)临鉴字第X号和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假肢公司安装假肢资格、安装人员资格证明及对梁某某安装假肢适配情况证明、安装费用票据、淮阳至郑州车费票据、张某某住院手续、诊断证明、每日清单及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和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另查明:豫x号肇事车辆为被告远祥鹿邑公司、远祥公司外购后,于2008年2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转卖给被告于某某,双方约定远祥鹿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于某某在车辆使用期间发生违法、违章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同年3月12日,于某某以远祥鹿邑公司名义将该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了“交通强制保险”,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期限一年。同年4月1日,于某某又以远祥鹿邑公司名义将该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了8项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x元,期限一年。以上事实有“汽车(汽车贷款)买卖合同”、于某某保证书、交通强制险与商业险保险单在卷为证。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方以肇事车辆车主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逃逸为由提出申请,要求行使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请求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书面申请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淮阳县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故此,被告于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死者刘某、梁某某、原告梁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远祥公司、远祥鹿邑公司与实际车主于某某系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二公司既未控制、使用车辆,也未有证据证明实际收取费用或受益,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逃逸,原告方要求行使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请求权利,理由成立,人保郑州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方。且交通强制险限额赔付标准按有关规定应增加为死亡、伤残赔付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赔付x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理由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方应得赔偿分项如下:一、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李某英应得赔偿分别为:1、丧葬费。参照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刘某丧葬费为x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4454元标准,刘某死亡赔偿金为4454×20(年)=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梁某领、梁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梁某甲8岁,梁某乙4岁,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标准,为3044×24(年)=x元。(2)梁某祥、刘某丁、刘某戊、李某英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梁某丙、刘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34元,刘某戊、李某英为x.67元,计x.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0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应当为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刘某戊、李某英以上各项应得赔偿共计x元。二、原告刘某庚、梁某辛、梁某壬、梁某癸应得赔偿分别为:1、丧葬费为x元。2、死亡赔偿金为x元。3、医疗费为767.9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梁某癸76岁,有三子,梁某某为其第三子,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标准,梁某癸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44×4(年)÷3=4058.6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刘某庚、梁某辛、梁某壬、梁某癸以上各项应得赔偿共计x.62元。三、原告梁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的应得赔偿分别为:1、医疗费为x.25元。2、残疾赔偿金。梁某某伤残程度分别为七级和九级,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4454元标准,残疾赔偿金为4454×20(40%+5%)=x元。3、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9534元标准,误工费为19(日)×26.48(元)=503.12元。4、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护理费为503.12元。5、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为19(日)×30(元)=570元。6、营养费。每日20元,为19(日)×20(元)=380元。7、交通费。上述原告举证要求1079元,本院酌定8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x元。原告梁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应得各项赔偿为x.49元。四、原告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范桂荣应得赔偿分别为:1、医疗费x.30元。2、残疾人赔偿金。梁某某右下肢伤残程度五级,左下肢九级,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4454元标准,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20(60%+5%)=x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梁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装配假肢,计款x元,当年42岁,假肢公司证明装配周期为3—5年,参照2008年度人均寿命73岁标准,假肢费为x×7(次)=x元;维修费每年为假肢费的10%,计2480×24(年)=x元;维修车旅费、淮阳至郑州每人单程票价50元,计200(2人)×24(年)=4800元;装配食宿、护理费为30(元)×2(人)×20(日)×7(次)=8400元。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为x元。4、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67(日)×26.48(元)=1774.16元。5、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护理费为1774.1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为67(日)×30(元)=2010元。7、营养费。每日20元,计67(日)×20(元)=134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梁某某、梁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年)×3044(60%+5%)÷2=3957.20元。原告梁某某、范桂荣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年)×3044(60%+5%)÷2=x元。合计x.20元。9、交通费为350元。10、鉴定费为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范桂荣应得各项赔偿为x.82元。五、原告张某某的各项赔偿分别为:1、医疗费4128.28元。2、误工费为18(日)×26.48(元)=476.64元。3、护理费为18(日)×26.48(元)=476.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日)×30(元)=540元。5、营养费为18(日)×20(元)=360元。6、交通费为100元。张某某以上各项应得赔偿为6081.56元。上述19名原告各项应得赔偿共计x.49。人保郑州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付x元,余款x.49元按主次责任的80%和20%比例,由于某某赔偿x.79元,原告方自行负担x.70元。人保郑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就于某某应赔款向原告方赔付x元,连同交通强制保险应赔偿付的x元,共计赔付x元,余款x.79元由于某某继续赔偿。人保郑州公司辩称只应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而其它保险属商业保险,不属本案受案范围,因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受益人即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逃逸,且原告方申请行使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请求权,故人保郑州公司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方,其上述不属本案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纳。人保郑州公司同时辩称其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而非被告,因其在本案中负有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方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的义务,故其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和利害联系,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19名原告各种费用x元(其中赔付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李某英x.78元;赔付原告刘某庚、梁某辛、梁某壬、梁某癸x.08元;赔付原告梁某某、梁某某、李某某x.70元;赔付原告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范桂荣x.27元;赔付原告张某某3215.17元)。
二、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19名原告各种费用x.79元(其中赔偿原告梁某领、梁某乙、梁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李某英x.37元;赔偿原告刘某庚、梁某辛、梁某壬、梁某癸x.59元;赔偿原告梁某某、梁某某、李某某x.02元;赔偿原告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范桂荣x.01元;赔偿原告张某某1833.80元)。
三、被告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列19名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8000元,原告方负担1000元。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海
审判员刘某民
审判员张征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郭秀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