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依法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肖某跃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向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